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本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本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本榮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3時5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李本榮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鄧欽聖 、 邱瑞增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4時35分,當場以「你不是人嘛(台語)!我跟你們這些狗說,我沒怎樣又攔我又要扣我。屌你媽(客語)」、「狗屌的(客語)就是狗屌的...扣我吃小(客語)」等語辱罵在場警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先前曾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時常有情緒不穩,無法控制脾氣之情形,案發當日適因情緒失控而辱罵警察,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事後已深感悔悟。參以被告之二兒子 李文豐 於98年間因意外事故,導致失明,被告家庭除負擔後續各項醫療費用外,且須花費時間與心力陪同復健與心理建設,另亦需擔負三兒子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並有房屋貸款壓力,而被告及其配偶均從事基層勞力工作,是因上開各項經濟因素,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且亦自承: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故原判決並無不當,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固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認犯行,並當庭以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鄧欽聖、 邱瑞曾 2人致歉,該員警2人亦均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及本院101年6月14日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頁38背面、
43、44),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已有反省知錯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1鄰金華莊1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李本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1鄰金華莊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榮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3時5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
0.28毫克,李本榮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鄧欽聖、邱瑞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4時35分,當場以「你不是人嘛(台語)!我跟你們這些狗說,我沒怎樣又攔我又要扣我。屌你媽(客語)」、「狗屌的(客語)就是狗屌的...扣我吃小(客語)」等語辱罵在場警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本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2、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3、值勤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