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王鈞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啟亮
古淑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鍾明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楊淑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鍾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鈞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亮、原告古淑惠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鈞嫺負擔二十分之八,原告王啟亮、原告古淑惠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鈞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王鈞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啟亮、原告古淑惠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王啟亮、原告古淑惠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明燕(民國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鍾運豐、楊淑純)於99年
7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即訴外人 鍾心瑜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瀋陽街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過,與穿越十全一路之原告王鈞嫺(00年0月生,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王啟亮、古淑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鈞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體骨折、右腎及肝挫傷併腹腔內出血、肺炎、呼吸衰竭、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其全身癱瘓,現呈微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59,766元(已發生者1,406,47
9元,每日住院需2,000元,暫以治療10年計算)、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4,991,413元(平均每月需13,517元,平均餘命尚有68年)、看護費用22,516,354元(已支付看護524,00
0元,其餘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3日共28日、100年4月11日至100年4月30日共20個半日、100年5月1日至餘生共68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997,861元(喪失勞動能力100﹪,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自20歲工作至65歲計45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原告王啟亮、古淑惠因親生子女受此重傷,哀痛萬分,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鈞嫺43,865,394元;給付原告王啟亮、古淑惠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明燕當時係綠燈直行而有路權,原告王鈞嫺則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跑步穿越馬路,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鍾明燕並無過失。況且,被告鍾明燕縱有過失,情節亦較原告王鈞嫺為輕。又被告鍾明燕係學生,並無經濟能力,被告鍾運豐係臨時工、被告楊淑純係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皆過高,被告均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鈞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王啟亮、古淑惠;被告鍾明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鍾運豐、楊淑純。
㈡被告鍾明燕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心瑜,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瀋陽街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與沿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王鈞嫺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告鍾明燕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原告王鈞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798,975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則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鍾明燕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心瑜,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瀋陽街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與闖越紅燈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王鈞嫺發生碰撞,原告王鈞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4日、99年10月1日、10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9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100年5月6日高醫附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王鈞嫺之病歷資料、原告王鈞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明燕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現場復為一道路筆直、視線開闊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鍾明燕及證人鍾心瑜亦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稱:發生車禍當時天氣晴朗,路況暢通等語無訛,足見被告鍾明燕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鍾明燕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自承:伊當時沒有注意左右邊,也沒有煞車,因為伊越過停止線後,才看到原告王鈞嫺,那時已來不及煞車及減速等語,顯見被告鍾明燕當時確疏未注意前方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王鈞嫺即貿然前行,而未採取任何煞停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讓原告王鈞嫺先行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
⒊又從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
,原告王鈞嫺係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37分10秒許,沿行人穿越道跑至十全一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12秒許,遭被告鍾明燕之機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亦即原告王鈞嫺開始橫越馬路至其遭撞擊之時間約為2秒,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100年10月20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再由卷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案發地點之十全一路路段乃雙向各2線車道(各車道均寬3.5公尺)之道路,復佐以被告鍾明燕自承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足見原告王鈞嫺沿行人穿越道跑步至十全一路對向慢車道處遭被告鍾明燕機車撞擊時,已至少橫越3車道即10.5公尺以上。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及暢通之路況,被告鍾明燕之視線應未受任何妨礙,復依被告鍾明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述之最保守車速即時速30公里計算,其機車於2秒內應可行進約16.67公尺,亦即被告鍾明燕於肇事前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於其抵達肇事地點前約16公尺處時,即發現原告王鈞嫺跑步進入路口之狀況,且察覺其機車有與原告王鈞嫺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鍾明燕為避免發生車禍,自應採取煞停減速等因應措施,縱認依被告鍾明燕當時之車速,其無法在駛抵行人穿越道前完全煞停車輛,然倘若其確有煞車或減速之舉動,其車速一旦減緩而較慢進入該路口,仍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鍾明燕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狀,且未採取任何煞停或避讓之安全措施,直至其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已駛抵行人穿越道處,始看見原告王鈞嫺,其機車並直接撞擊原告王鈞嫺,是被告鍾明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
⒋至被告鍾明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綠燈直行而有路權,
惟此並不免其於行車時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否則無異係指駕駛人僅需有路權即可不遵守任何交通規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鍾明燕縱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被告鍾明燕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則,雖原告王鈞嫺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此乃涉及雙方過失比例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據上所述,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與本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相違。
㈡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原則。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王鈞嫺於上開時、地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與被告鍾明燕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王鈞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鍾明燕雖有路權,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過失情節非輕,而原告王鈞嫺不僅闖越紅燈,且係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過失亦屬嚴重,兩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相同責任,是認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50%,應屬適當,則被告就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得減輕50%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明燕因騎乘機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王鈞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王鈞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燕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鍾明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鍾運豐為被告鍾明燕之父親,被告楊淑純為被告鍾明燕之母親,有被告鍾明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鍾明燕於行為時為大學學生,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鍾運豐、楊淑純均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被告鍾明燕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鍾運豐、楊淑純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鍾明燕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王鈞嫺為未成年人,原告王啟亮為原告王鈞嫺之父親,原告古淑惠為原告王鈞嫺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原告王鈞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而原告王啟亮、古淑惠與原告王鈞嫺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是原告王啟亮、古淑惠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⒉醫藥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實際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達1,406,479元之情,業據原告王鈞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費用收據27張在卷可核,被告就此有單據之部分亦不爭執,而上述醫藥費既因被告鍾明燕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自得向被告鍾明燕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運豐、楊淑純請求賠償。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王鈞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現仍住於長庚醫院中醫病房,施行中西醫之合併治療,每日之住院醫療費用約需2,000元。因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暫以需治療10年為計算,每年需花費醫藥費約730,00
0元(2000×36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鈞嫺得一次請求6,043,146元(000000×8.0000000【 霍夫曼 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述計算式均同)等語。經查: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已全身癱瘓,處微意識狀態,且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喪失,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迄今持續住院治療中乙情,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而依原告王鈞嫺上開所提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計算,其平均1日之醫藥費用確實約2,000元左右。本院認依原告王鈞嫺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性,短期內恐難復原,且確有長期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則此後10年之醫藥費用,自為將來必要之支出。而此部分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且被告對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爭執,被告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王鈞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提起,從而,原告王鈞嫺主張將來10年之醫藥費用6,043,
146元,亦屬有據。⑶小結:原告王鈞嫺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計7,449,625元(
1,406,479+6,043,146),惟原告王鈞嫺本件起訴就醫藥費用僅先於6,359,766元之範圍內請求,扣除原告王鈞嫺應負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王鈞嫺可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計3,179,883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王鈞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
活上增加許多需用物品,起訴前9個月已支出121,659元,平均1個月需增加13,517元之花費。而原告王鈞嫺為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8.09年,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4,869,754元(13
517×12×30.00000000【霍夫曼係數】)等情,業據原告王鈞嫺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之交易明細表72張、估價單、統一發票、9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等為據,經核其所購物品均為醫療口罩、看護墊、衛生紙、紙尿片、滅菌棉棒、胃管、灌食空針、生理食鹽水、抽痰管等用品,而依原告王鈞嫺系爭傷害之狀況,確實均屬於必要之支出,且均係消耗品,被告亦均未就此部分之細項為爭執。此外,原告王鈞嫺終身需臥病在床,就將來支出部分亦同前有據,則原告王鈞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計4,991,413元(121,659+4,869,754),扣除其應負50%之責任,得向被告請求2,495,
707元。⒋看護費用:原告王鈞嫺因系爭傷害使得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如前述,是原告王鈞嫺確實需他人全日看護。而原告王鈞嫺現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計524,000元,有卷附看護費收據2紙可參,此部分自有理由。
又原告王鈞嫺另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前,未請看護之時段,均係由家人照顧計38日,及自100年5月1日至原告王鈞嫺之餘生計68年亦需由家人照顧。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王鈞嫺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依原告王鈞嫺系爭傷害之狀況,終身均需家人看護,亦有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又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上開看護費收據亦可為佐,是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於100年4月30日前,計76,000元(2000×38);於100年5月1日後,計21,916,355元(2000×365×30.00000000【霍夫曼係數】),而原告王鈞嫺起訴請求21,916,354元,扣除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共可向被告請求11,258,177元【(000000+76000+00000000)÷2】。
⒌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
功能喪失,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亦如前述,則其勞動能力顯已喪失100%。又原告王鈞嫺現為國中生,尚無工作,惟若未受此傷害,則可合理期待於20歲起開始工作至65歲,是原告王鈞嫺若依其主張之最低勞動薪資即每月17,880元計算45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計有5,132,924元(17880×12×23.92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動力損失。惟原告王鈞嫺本件起訴就喪失勞動力損失之費用僅先於4,997,861元之範圍內請求,扣除原告王鈞嫺應負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王鈞嫺可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失費用計2,498,931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王鈞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啟亮、古淑惠則主張因女兒即原告王鈞嫺遭受此等重傷,哀痛萬分,而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王鈞嫺為國中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任何工作收入;原告王啟亮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98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4,
961元、604,177元、636,86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古淑惠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為一般上班族,98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6,252元、233,346元、396,135元,名下有219,
420元之股票投資;被告鍾明燕之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鍾運豐、楊淑純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3人於98至100年度均未有所得申報,名下亦均無財產,現僅被告鍾運豐有從事機車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有兩造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王鈞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日後更無法如一般人工作、成家立業,應受有非常巨大之精神痛苦;而原告王啟亮、古淑惠為原告王鈞嫺之父母,辛苦養育原告王鈞嫺,尚未成年即遭此重故,將來不僅不能共享家庭之樂,反需長年照顧原告王鈞嫺,付出更多之心力及金錢,難謂未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獲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王鈞嫺受有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啟亮、古淑惠各受有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原告王鈞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是扣除原告王鈞嫺應負50%之過失比例,原告王鈞嫺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王啟亮、古淑惠可各向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鈞嫺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98,9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王鈞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王鈞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33,723元【0000000(醫藥費用)+0000000(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00000000(看護費用)+0000000(喪失勞動力之損失)+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被告鍾明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王鈞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王鈞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向被告鍾明燕,及被告鍾明燕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運豐、楊淑純請求連帶給付19,13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王啟亮、古淑惠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各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