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黃春蓮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所在之「蘇富比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5號停車位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95地號土地上之「蘇富比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35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底層(下稱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35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79/1000
0)原係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仁翔公司將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第25號平面停車位(下稱25號停車位)配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使用。伊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故25號停車位應同時由伊取得使用權,惟遭被告無權占用。
㈡伊曾提起訴訟請求返還25號停車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伊繼受仁翔公司基於分管契約就25號停車位取得之使用權,同時繼受仁翔公司同意被告使用25號停車位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司已修復被告享有使用權之編號第1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是以伊請求被告交還25號停車位之權利附有仁翔公司應修復14號停車位之條件,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茲仁翔公司已於98年3月3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意將修復14號停車位事宜由伊辦理,且伊係利害關係人,本得代為修繕14號停車位,既已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8年
8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修理技師到場修復14號停車位,遭被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拒絕,應視為伊已修復,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25號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告自98
年9月起占用25號停車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論述僅能導出原告未取得25號車位使用權,結論卻認定原告未證明仁翔公司已修復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不得主張「爭點效」;且原告未能舉證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共同部分包括25號停車位;又伊已以14號停車位與仁翔公司交換25號停車位,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時即無從取得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亦不具真正性,不得以代為修復14號停車位為由請求返還25號停車位;況原告在系爭大樓底層經營商場使用現況達990.19平方公尺,已逾其拍定取得之682.26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仁翔公司起造系爭大樓並取得所有權,於79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原告於95年11月8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77號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
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仁翔公司於80年間已將25號停車位交予被
告使用,原告於9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惟未辦理點交,原告雖繼受仁翔公司基於分管契約對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同時繼受仁翔公司同意被告使用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司已修復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
㈣25號停車位自80年9月14日起,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是否已生「爭點效」而拘束兩
造及本院?㈡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
涵蓋25號停車位?被告與仁翔公司有無約定以14號停車位交換25號停車位?25號停車位使用權由何人享有?㈢原告請求被告交還25號停車位之權利是否以仁翔公司修復14
號停車位作為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㈣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本院均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揭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執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立論基礎以降,固屢經同院援用至今,肯認確定判決理由所生拘束力,至今更以「爭點效」稱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理由參照)。惟當事人在後訴訟程序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爭執,其前、後訴訟主張矛盾時,固可謂有失誠信,主張均相同時,尚難逕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且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除外情形,亦非法定列舉要件,縱無該等事由,仍無從機械式地遽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後,採爭點集中審理模式,重在程序保障,法院負有闡明以踐行事實及證據爭點整理程序、爭點曉諭之義務,當事人負有就特定爭點於適當時期窮盡主張及舉證之義務,否則將受失權效之不利益,以負自己責任,並藉由上開程序,使當事人在審理中,對將來判決理由何部分判斷發生拘束力有所預見,避免突襲性裁判,是以,於現行法下,應以程序保障作為其正當基礎,且具有我國實定法上依據。於前訴訟存在複數爭點之情形,原告於甲項爭點有理由,惟乙項爭點無理由,遭致敗訴判決者,因信賴判決所為認定,未提起上訴,俟乙項爭點基礎事實改變後,再行提起後訴,而被告因獲勝訴判決,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前案遂告確定,此時原告對乙項爭點、被告對甲項爭點均難認已獲完足程序保障,無從預見發生拘束力一事,前訴訟判決對甲、乙爭點所為認定均不發生「爭點效」。
⒉查本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肯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拍定取得
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惟認定原告應繼受仁翔公司同意被告使用25號停車位之義務,是於仁翔公司未修繕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告提起上訴後,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中(下稱高雄高分院上易案),當庭表示仁翔公司授權其修繕14號停車位,卻遭被告拒絕等語,原告嗣於98年8月5日撤回上訴,復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將前往修繕,遭被告函覆拒絕等情,有高雄高分院上易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撤回上訴狀、兩造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上易案卷第129、181頁、本院卷第13、16頁),足見原告係信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修繕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返還」之認定,乃撤回上訴,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意旨,向被告表示願修繕14號停車位,被告因獲勝訴判決,無從上訴,前案遂告確定,是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分別對兩造所為利害相反之有利、不利認定,均不生「爭點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64、98至99、149頁),難以憑採。㈡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
,惟應繼受出借25號停車位予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享有使用權: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係仁翔公司起造,將車位劃定特定位置,且地下
室停車位使用分配權由該公司全權決定,發給「承購車位證明書」乙節,有地下2層平面圖、預定買賣合約書、承購車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01、106至107、132、151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暨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是否涵蓋特定停車位及其位置,悉由仁翔公司決定。
⒊證人即仁翔公司前任負責人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於前案
一審審理中結證:伊於70年間至87年底擔任仁翔公司負責人,最初系爭地下室規劃要作商場,所以保留比較大的停車位,就是25號停車位,25號停車位始終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將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任何人,伊對被告使用25號停車位原因不清楚,但應該沒有借給被告使用,因仁翔公司係上市公司,如果有的話會以書面作為證明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03、122頁);核與證人即仁翔公司前任負責人 李美慧 於同審中結證:伊於87年底擔任2、3個月仁翔公司負責人,從公司資料及伊自己也住在系爭大樓約5、6年,知道25號停車位並未賣出,但伊住進系爭大樓前,被告已使用25號停車位,因被告是系爭大樓住戶,伊與吳汶達任由被告使用,沒有向被告收租金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02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李美慧於97年4月21日出具之25號停車位配屬地下室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擔任仁翔公司前、後負責人,對停車位有無隨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一事知悉甚詳,且於本件已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其等所證堪可採信,足見25號停車位係保留在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未隨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承購戶,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7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大
樓門牌號碼31號8樓時,配有13、14號停車位,其中14號停車位故障,乃於80年間與仁翔公司約定交換25號停車位,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無從涵蓋25號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2至133頁),無非係以上開證人吳汶達、李美慧及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 潘光瑋 於前案審理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潘光瑋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2至83年間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伊搬進系爭大樓時,被告已住在該處並使用25號停車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0頁),與上開證人吳汶達、李美慧所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其等搬進系爭大樓前,被告已使用25號停車位之事實。再者,系爭13、14號停車位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有地下2層平面圖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所示,13、14、25號停車位使用人均為被告,其中25號停車位記載「借用」(見前案一審卷第38頁即本院卷第156頁),衡諸常情,仁翔公司如以25號停車位交換14號停車位,將減損其所有停車位之經濟價值,且將來不易將14號停車位隨同另區分所有建物出售,為求慎重,理應以書面記載,或於上開登記表作使用人之變更,14號停車位使用人不應仍為被告,25號停車位不應記載「借用」字樣,是以被告辯稱已「交換」停車位云云,有違常情,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⒌又原告於95年11月8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77號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仁翔公司對系爭大樓已無所有權乙情,業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7月21日函覆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1頁背面),而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已如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是以25號停車位應隨同拍定於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內。且因原告係以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仁翔公司當無依一般買賣契約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之必要,自無從以原告未能取得25號停車位「承購車位證明書」,否認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委無可採。
⒍惟25號停車位早於80年9月14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亦載明25號停車位為被告「借用」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大樓90年間主任委員 李雨蒼 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結證:伊自82年間至93年間住在系爭大樓,於90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沒有住戶異議過被告使用25號停車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1頁),是以自被告於80年間使用25號停車位,迄至原告於9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期間長達約17年,未見有何住戶表示反對,被告於前案中亦一再陳稱因14號停車位故障,乃經訴外人即仁翔公司副總經理 李芳明 同意,無償使用25號停車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8、139頁、本院卷第154頁),足見仁翔公司係因被告表示14號停車位故障,遂同意無償提供25號停車位予被告使用一情,堪以採信,而仁翔公司尚非以25號停車位交換14號停車位,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上開證人吳汶達、李美慧雖證稱仁翔公司沒有將25號停車位借給被告使用等語,然因其等搬進系爭大樓時間較被告為晚,且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終須歸還仁翔公司,自難以此否認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25號停車位之事實。
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暨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是否配有停車
位及其位置,悉由仁翔公司決定,業如前述,且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種建商與各承購戶就所為之個別約定,應認屬系爭大樓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又因14號停車位故障,仁翔公司與被告就25號停車位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亦係仁翔公司就停車位使用分配所為決定,且被告確係系爭大樓共有人之一,尚非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足見此項使用借貸仍屬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一部。
⒏系爭大樓地下2層配置有停車位,有地下2層平面圖1紙,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並載明被告借用25號停車位,已如前述,且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
277號執行程序囑託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載明無法確定勘查標的是否含有停車位,有該事務所94年
7月27日鑑定報告所載影響系爭大樓價格因素分析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拍定前,處於可得而知「系爭地下室配有25號停車位並已出借予被告使用」乙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仍生效力。原告主張縱有此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委無可採。
⒐從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涵
蓋25號停車位,惟應繼受仁翔公司出借25號停車位予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由被告享有使用權,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25號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以仁翔公司
修復14號停車位為解除條件,且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有明文。準此,某項債務清償作為他項法律行為之條件者,如債權人對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加以拒絕,應認他項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視其為停止或解除條件,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⒉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時,一併取得13、14號停
車位停車位,然因14號停車位故障,仁翔公司乃將25號停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非互相交換,已如前述,足見仁翔公司仍負有提供無瑕疵之14號停車位之義務,應認其出借25號停車位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係以14號停車位修復為解除條件。
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係利害關係人,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無論是否為仁翔公司於98年3月31日所製作,原告均得代為修復14號停車位,被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原告既於98年8月6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修復14號停車位,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已與仁翔公司交換25號停車位加以拒絕,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偕同修理技師前往14號停車位時,因被告將汽車停放該處,導致無法施行修繕乙情,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維修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18頁),足見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認14號停車位修復之條件已於98年8月20日成就,且兩造間關於25號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時終止。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在系爭大樓底層經營商場使用現況達990.19
平方公尺,已逾其拍定取得之682.26平方公尺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0頁),惟係屬原告於系爭地下室使用情況,與本件25號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爭議無涉,此項辯解難以憑取。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關於25號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於98年8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5號停車位,洵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2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召開會議,決議以公共設施
作為停車位之非合法車位出租予住戶之各車位租金為每月3,
000元乙節,有系爭大樓88年3月8日會議紀錄1紙可憑(見前案一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7、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主張使用合法之25號停車位可獲利益以每月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2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9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惟應繼受仁翔公司同意被告使用25號停車位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司已修復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不生「爭點效」,本院固不受拘束,惟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並繼受仁翔公司以修復14號停車位為解除條件而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係利害關係人,得代仁翔公司修復25號停車位,嗣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條件視為已於98年8月20日成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號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2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圖乙紙(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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