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71號聲請人 許惠美 即安全導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安全導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清算人許惠美聲報清算完結,未依前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以彰院 恭民慧 101年度司司字第71號函通知清算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陳報太平洋日報10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報紙各一份,依其刊登日期可認聲請人顯然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之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且清算人於公告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即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難認本件清算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即與未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無異。
三、準此,清算人應公告催告安全導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並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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