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享應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享應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上10時12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居所3樓,攀爬至 周承憲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居所之3樓後推開3樓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擺放在上開房屋3樓窗臺旁周承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周承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享應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12至15、31至3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承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20至21、35至36頁)。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22至25、37至4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享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槍砲彈藥等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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