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在新竹市新中興醫院附近小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王永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明知HUAWEI牌U280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新中興醫院附近,發現一時脫離 謝依儒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逕將之侵占入己,且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換入該行動電話內予以使用,嗣謝依儒察覺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依儒、證人 張甯毓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