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劉昭和
被   告  楊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中華商業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
款,若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95,141元,
其中本金為48,732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3年10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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