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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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數位聯合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記載「於96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89巷8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本件犯行」、「甲○○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即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seednet電信費用帳單2紙,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