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17日97年度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多車道上,欲右轉國父紀念館西大門時,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後,使用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須先駛入最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適 王琼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行駛在同向的最外側車道,因甲○○此突如而來的違規右轉舉措閃避不及,以致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與機車左前側車身下方及避震器處發生擦撞,使王琼森、丙○○人車因而倒地,王琼森受有右膝擦傷(2.5×2.5公分,2×2公分)、右肘擦傷(5.5×2公分);丙○○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本件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惟未表明肇事人,甲○○則在員警 李國義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王琼森、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為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從而,該等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琼森、丙○○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就該車禍事實的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小客車右側為王琼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撞擊,非伊撞到王琼森云云。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就前揭規定自有注意的義務。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可憑。依卷附現場圖,肇事地點為雙向,各為3車道。而本件確係因為被告在多車道行駛時,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就直接違規貿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以致當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的告訴人王琼森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據告訴人王琼森、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且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李國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MDG-053號的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前方的避震器有擦撞的痕跡留有紅色的漆,另T7-4907號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有碰撞的痕跡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兩車碰撞地點均在側邊等情,更可以佐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直行在外側車道,被告的車子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直接撞上等語,確屬真實可採,故兩車的碰撞位置是在側邊,反而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的機車追撞云云,顯非事實,若真如被告所述,何以機車的正面並無撞擊的痕跡,反而係車身側邊。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前揭多車道行駛時,未能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右轉,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為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
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琼森、丙○○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國義承認肇事,業據證人李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其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因殘餘型精神分裂症,自91年5月間起陸續至署立花蓮玉里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時對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住居所、本件案發過程均能應答無誤,思慮清晰,又於原審自承在案發當時經常駕車外出,精神狀態相當正常,而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亦於原審當庭陳稱被告在案發當時經常自臺北縣瑞芳鎮住居所駕車外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臺北市國父紀念館,距離被告當時住所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能長途駕車至臺北市,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伊覺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不對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是在多車道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須先駛入最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卻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是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此部分注意義務的認定自有疏漏未洽之處。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所述,其從未自白本件駕車有過失,原審判決卻有被告自白之記載,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有自首事由,業據認定如前,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亦有未當。又依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告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36條之1規定: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告訴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至於應有委任書狀的規定,是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立法理由參照),故在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時雖未提出委任書狀,該項欠缺並非不得事後補正。依告訴人丙○○於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所載,其在該期日提出告訴時,即一併表明受告訴人王琼森之委任要提出告訴之意,故雖於其後之94年8月20日始補正告訴人王琼森名義出具的委任書,然按前所述,既已經以此書狀補正告訴人王琼森提出告訴的真意,原先由代理人提出的告訴自屬合法有效,且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卻以事後補正的書狀,認為此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亦有違誤。又修正後刑法第1條之1,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為有新舊法比較的適用,並就此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否認犯罪,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應給予緩刑,量刑亦不宜過輕;並審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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