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辦生活故
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至94年11月2
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14萬9,985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9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欠款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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