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吳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1號與被上訴人 張許愛秀
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