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杲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認本件未經受刑人請求定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本院亦無從重複定刑。準此,難認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日98年9月間103年1月10日前某時至103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9月20日」)103年5月22日110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10月16日110年7月13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2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98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9年度執更器字第5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