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莊雅慧
鄭榮平 被告 戴恩聖
蔡長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長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0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長炯就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要旨:被告戴恩聖受訴外人上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生公司)之邀,與原告於97年3月12日簽訂保證書,擔任上原生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上原生公司自97年3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原生公司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100年10月25日即與其相關企業有計畫性倒閉,積欠原告3,445,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戴恩聖為上原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戴恩聖未思履約還款,旋於100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炯,以圖託產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足生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蔡長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戴恩聖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上原生公司係被告戴恩聖之叔父 戴全勝 所經營,被告戴
恩聖未參與上原生公司之經營,乃基於人情方同意為上原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戴恩聖目前仍為無經濟能力之在學學生,系爭房地為被告戴恩聖之父 戴全南 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恩聖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戴全南,而戴全南於85年間向被告蔡長炯借款,因而積欠被告蔡長炯167萬元,戴全南為清償積欠被告蔡長炯之債務,乃於100年間向被告蔡長炯表示,願將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恩聖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炯,以代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雙方因而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⑵被告戴恩聖近年皆於屏東科技大學就學,甚少返回嘉義
,被告戴恩聖除不清楚上原生公司財務狀況外,對於父親戴全南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並不了解,亦不知父親戴全南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炯抵債,被告戴恩聖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人,也不知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況系爭房地係屬特定物,戴全南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若有損害債權,亦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之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之。
二、被告蔡長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則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恩聖為上原生公司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被告戴恩聖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炯等事實,均為被告戴恩聖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蔡長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查,原告在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長炯所有後,原告旋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多次經由網路申請系爭房地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早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長炯之撤銷原因事實,則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於101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