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5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81號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恩聖
蔡長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5,315元,應徵裁判費52,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