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衛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亦可供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9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等卷宗及處分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⑴聲請意旨認為,依板橋戶政事務所80年5月21日北縣板一字
第6423號函載有「隨文檢送‧‧‧ 黃新起 ‧‧‧等五人戶籍資料」,可證明彼時已隨函檢送「黃新起」之戶籍資料,然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13日以院民辛字第6165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要求「檢送板橋戶政事務所80年5月21日北縣板一戶字第6423號函過院參辦」,板橋地政事務所以86年5月21日86北縣板地一字第494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時,檢附之附件卻係日據時期「 王新記 」之戶籍資料,又被告既自承曾影印「王新記」之戶籍資料,以此推論係被告於80年5月21日至86年5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曾影印日據時期王新記之戶籍資料轉交違法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檢送板橋地政事務所之80年5月21日北縣板一戶字第6423號函所檢附之黃新起戶籍謄本抽出,換為日據時期王新記之戶籍資料,並將日據時期黃新起的戶籍調查簿毀損隱匿云云。惟查,被告時任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本難認有抽換已歸檔於板橋地政事務所檔案室之上開公文之可能,亦難認被告可任意湮滅機關存檔之戶籍資料。衡情被告亦無捨近求遠,先確實函送「黃新起」戶籍謄本後,再與其機關外部人員為某種勾結,乃於浩繁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特別撿取「王新記」之戶籍資料,再提供板橋地政事務所內部人員,以供抽換公文附件內之「黃新起」資料,嗣後再設法毀損湮滅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內所存放之「黃新起」戶籍資料之必要。又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課長 陳梓成 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要查 黃查某 的戶籍,黃新起是共有人之一,才請戶政事務所一併將其他共有人之戶籍一起檢送,其他共有人不是申請人申請的標的,戶政事務所檢送過來只是當成參考,收到公文以後影印一份附在申辦案件的卷宗,公文正本附在公文的卷宗,依公文處理程序歸檔。戶政機關公文會寫黃新起是因為我們的公文是寫黃新起,所以他們公文就寫黃新起,我們要求戶政機關提出一百二十番土地的共有人名字,他們應該是依照我們公文的名字照打,因為黃新起和本案黃查某沒直接利害關係,所以黃新起的部分我們沒有再追查,伊也不認識甲○○等語。另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課員 高明慧 到庭結證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北縣板地一字第四九四六號函是伊承辦的,當時伊就檔案室把公文調出來檢送給臺灣高等法院,伊沒有看公文的內容、附件,公文都是按公文檔案歸檔,案卷都有蓋騎縫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公文騎縫章卷宗有沒有被拆過,伊也不認識甲○○等語。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月10日至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調閱日據時代沙崙百二十番地戶籍登記簿(微縮編號F001至0025)八八頁至一五五頁均無黃新起之設籍資料,且無脫頁情形。調閱日據時代沙崙百二十番地除戶登記簿均無黃新起除戶之戶籍登記,僅六二冊四二八頁戶長 黃張馬治 ,有王新記之設籍,王新記是黃陳麵之贅夫。」此有上開履勘筆錄附於同署86年度偵字第7494號卷第408頁可參。是依前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共同抽換公文附件,或毀損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存檔戶籍資料之犯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犯罪,然就被告涉嫌事實既未確定,亦未曾舉出確實之「違法地政人員」,且未說明勾串之時間、犯罪行為之時、地,似難免臆測之嫌。
⑵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分別因十年、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係認為:黃新起之日據時代設籍資料係於80年5月後遭「板橋地政及戶政事務所違法人員」為掩飾偽、變造之地政資料而隱藏,則被告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否則即係被告於製作前揭板橋戶政事務所80年5月21日函時,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云云(92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第9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時效完成駁回再議後,再於聲請意旨變更推認之被告犯罪事實,改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聲請書誤載為210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應以被告交由「違法地政人員」抽換前揭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附件之黃新起戶籍資料為犯罪時間云云。則依聲請意旨所指,仍僅可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時間係在80年5月21日後至
86年5月21日間之某日;另聲請意旨又改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80年5月21日至82年2月間之某日;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罪之犯罪時間,亦應與上揭時間相同。從而依前揭聲請意旨,被告之犯罪時間仍可能在81年10月31日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處分意旨認本件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不法情事,縱聲請意旨所指為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及時效完成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