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1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6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6月27日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7月21日確定。嗣前開㈡、㈢案件經同院於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與㈠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2日確定。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為下列㈠之竊盜犯行,復與其妻 周玉萍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7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㈡至㈤之犯行:
㈠、丙○○於94年5月1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1輛(引擎號碼D0000000號)得手,並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改而懸掛其妻舅 吳漢德 所有之UGG-731號車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
㈡、丙○○與周玉萍於94年5月22日清晨4時許,共同騎乘前開竊來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丙○○竊取該址乙○○住處大樓之鐵門1面且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置放,周玉萍則於一旁把風,並協助將機車扶正以俾丙○○置放竊來之鐵門,而共同竊取該面鐵門得手,隨後其二人即將該面鐵門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廢五金回收廠,以
1公斤新台幣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周秀英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丙○○與周玉萍於94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前揭相同方式,共同竊取該址黃丁○○住??處大樓鐵門1面得手,並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周秀英。
㈣、丙○○與周玉萍於94年5月25日凌晨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22日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共同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該址甲○○住處大樓之鐵門1面得手,並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周秀英。
㈤、丙○○與周玉萍於94年5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該址己○○住處大樓之鐵門1面得手。嗣於94年5月28日上午
7時許,丙○○與周玉萍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其等竊得之己○○住處大樓鐵門欲前往上揭廢五金回收廠販售途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丙○○、周玉萍二人復帶同警方前往上揭廢五金回收廠,扣得甲○○住處大樓之鐵門1面(已由甲○○立據領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戊○○、 王秀枝 、黃丁○○、甲○○、己○○亦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戊○○、甲○○、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共21張在卷足佐。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二之㈣之案發時間為94年5月22日5時許,惟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94年5月25日清晨5時49分許,被害人甲○○於初次警詢中指稱其住處大樓之鐵門係於94年5月22日5時許遭竊,係因其忘記失竊時間致有誤認乙節,已據證人甲○○於94年7月22日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承辦員警9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前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就其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究竟何者係與周玉萍共同為之,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47號案件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互歧不一;惟被告係與周玉萍共犯事實欄二之㈡至㈤之犯行,由周玉萍在旁為被告把風,而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則由被告單獨為之,周玉萍係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後始知該情,被告於94年8月3日審判期日之陳述方為實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詞一致,同案被告周玉萍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確曾與被告共犯事實欄㈡至㈤之犯行,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等語,互核復屬相符。再參以鐵門之體積甚巨,重量非輕,被告如無周玉萍在旁把風及協助,其欲於竊取鐵門後,獨自一人將鐵門搬運至機車上放置,並載送至前開廢五金回收廠販售,誠非容易,益徵被告、周玉萍所言其二人共犯事實欄二之㈡至㈤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屬可信,被告先前供稱周玉萍僅與其共同竊取部分鐵門云云,應係迴護周玉萍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周玉萍就事實欄二之㈡至㈤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周玉萍共同所為,事實欄二之㈡、㈢、㈣部分,被告則係單獨為之等節,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因貪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衡諸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9131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簡易判決因未經宣示,是關於其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實務上雖有「判決成立時」及「判決送達時」兩種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19日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9號提案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惟既判力時之範圍,應以「有無審理之可能性」為判定之基準,故於刑事通常程序之案件,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易言之,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作為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簡易案件因未經言詞辯論與宣示,則簡易判決於作成後,縱其後有新發生之犯罪事實,法院亦無從再為審理,簡易判決作成日後始行發生之犯罪事實該法院既無從加以調查審理,當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諸前開判例意旨,簡易判決之既判力自應以判決作成日為其基準。至判決之「送達」,僅係判決拘束力之生效要件,與既判力延展時點之認定本屬不同之範疇。況如認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應延伸至送達之時,則於簡易判決製作後,倘因被告逃匿或因行政作業上之延宕致簡易判決遲遲無法送達,則在該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將受免訴判決,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本院因認簡易判決應以成立時為其既判力延展之時點。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2日確定乙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應以成立時即94年4月13日為其既判力延展之時點,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應均非該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