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許淵秋 律師被告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判決如下(按備位聲明部分因訴之追加起訴程式不合法,另以裁定再開辯論):
主文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四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九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伍元。
二、被告乙○○、丙○○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四三0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七十二點五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為壹月,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
三、被告戊○○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四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六十四點0一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原告就被告甲○○、乙○○、丙○○、戊○○請求部分)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均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交還其等所占建物之日止,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4元,被告乙○○、丙○○按月給付22,564元,被告戊○○按月給付22,564元。嗣於民國93年10月6日擴張聲明,將上開對被告等按月給付之金額均予以擴張,其中就被告甲○○之部分擴張為40,880元,就被告乙○○、丙○○部分擴張為30,914元,就被告戊○○部分擴張為28,756元,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430、430─4地號(下僅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該土地上雖無任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記錄,然其上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91.44平方公尺)、如附圖N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64.01平方公尺)原係臺灣省、公路黨部委員會(下稱公路黨部)及臺灣省公路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三個機關合資興建,而於69年間由臺灣省出資買受,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G、N、E所示建物為公路局員工宿舍,其中:
1、如附圖G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被告甲○○,業已退休,依上開見解,其使用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因此,現住於上開建物內之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理由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可援引上開見解,在不需另為解除系爭無償使用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逕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G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認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甲○○離職之後仍舊存在,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G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
2、如附圖N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公路局員工 馮安華 ,其後並奉准暫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 朱正章 居住,原配住人朱正章既已死亡,依上開見解,其使用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此外,原配住人朱正章於死亡後,被告乙○○私下將如附圖N所示建物借由被告丙○○居住,然此建物既係公路局員工宿舍,豈容私下借貸予他人居住?因此,現住於此建物內之被告乙○○、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理由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可援引上開見解,在不需另為解除系爭無償使用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逕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將如附表N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認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朱正章死亡之後仍舊存在,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
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將如附表N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
3、如附圖E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公路局員工 吉芳葉吉芳 已死亡,原告自有權利收回該建物,惟現住於該建物之被告戊○○係無法律上之理由使用占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三)繼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被告等因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建物,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因無權占用相關建物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以被告等所占用相關建物及坐落之基地,若出租予他人所能獲得之法定租金額度(即土地法第97條: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上述損害或不當得利之基準:
1、就被告甲○○部分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由於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現值可參,因此以原告所管理且屋況相似之其他建物作為依據,即以55,700元為其房屋現值,該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為91.44平方公尺,而4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40元,故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總價值為4,849,977元(即91.44×53,040=4,849,977),年息10%則為484,9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40,416元(484,997÷12=40,416,小數點以下捨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4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就被告乙○○、丙○○部分如附圖N所示之建物,由於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無現值可參,因此以原告所管理且屋況相似之其他建物作為依據,即以55,700元為其房屋現值,該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為72.5平方公尺,而43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400元,故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總價值為3,654,000元(即72.5×50,400=3,654,000),年息10%則為365,400元,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30,450元(365,000÷12=30,450,小數點以下捨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4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就被告戊○○部分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由於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現值可參,因此以原告所管理且屋況相似之其他建物作為依據,即以55,700元為其房屋現值,該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為64.01平方公尺,而4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40元,故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總價值為3,395,090元(即64.01×53,040=3,395,090),年息10%則為339,
509元,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28,292元(339,509÷12=28,292,小數點以下捨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8,2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扣繳房屋津貼之制度,乃自78年間開始,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而來,該制原則上由任職機關扣繳,且退休後不需扣繳,查被告甲○○退休前係任職於公路黨部,非原告所屬機關人員,因此縱遭所屬機關扣繳房屋津貼,惟亦非由原告扣繳。況「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臺灣省政府72年8月12日72府人四字72953號函可憑。宿舍使用費既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除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案,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繳房屋津貼一事乃就被告甲○○之單一薪給中收回任職機關所給與之房屋津貼,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當。
(五)再查,依46年間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各機關人員申配宿舍時,合於前條規定者,照左列各項辦理申配手續...二、申配眷屬宿舍或單身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准予核配者,須由申配人立具『借用保證書』後,方得搬入居住。而查當時借用保證書上均記載:『...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四、本房屋於本人奉准離職(不論離職或調查)後3個月內遷出,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行政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抗辯權...」,又早期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第
4條定有借用公用宿舍房地時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一、填具申請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申請借用眷屬公用宿舍房地者,並繳驗戶口名簿。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經法院公證,做成公證書後(公證書內須載明如有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始得遷入。」,以被告乙○○之父朱正章為例,無論是公證書或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上均載明雙方間為使用借貸契約,職是配住公有宿舍確為使用借貸無誤。
(六)被告甲○○辯稱其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原告管理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等情,原告否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蓋被告甲○○明知該建物自始至終為公有宿舍,且向由原告所管理,是其絕非善意無過失之占有,從而無法依時效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可能。
(七)是原告聲明:
1、被告甲○○應自坐落於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91.44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被告乙○○、丙○○應自坐落於4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72.5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3、被告戊○○應自坐落於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64.01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
(一)其為如附圖G所示建物之合法現住戶,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擬將公路二村就地改建公寓,乃召開說明會並檢附相關資料予現住戶,由上述過程可知,其確有合法使用該建物之權利,否則,省公路局焉會通知其就關於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相關事宜?因此,其為合法使用該建物之現住戶,且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之法理,原告豈可任意反覆、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二)按配住宿舍之員工與配住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認屬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原係於44年10月以高等考試及格派至省公路局工作,當時訴外人即省公路局局長 譚嶽泉 核示派往公路黨部工作(當時黨業一體,薪資均與省公路局員工一樣發放),並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建物,每月應領之房租津貼未領,充當繳納宿舍使用費,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即其業已支付宿舍使用費而居住該建物,是該房租津貼為其使用該建物之對價。而依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其與原告間關於租金之約定,已因其遭扣除房租津貼而成立有償契約關係,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與原告間顯成立租賃關係無疑,而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其係承租該建物,則其租金亦僅以所租建物申報價額即課稅現值之年息10%為限計算之租金利益,不得計算所坐落之基地價額;且原告亦應以基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租金之利益,詎原告竟違反前揭函釋意旨,率以基地之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基地部分之租金,均有未符。縱鈞院認其應遷讓該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按公務員配住公家宿舍使用,每月均應扣繳房租津貼,故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僅得請求以每月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按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縱鈞院認其應返還該建物,並請考量其占用該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其權益。
(五)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其已以所有之意思,10年(應為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六)其於46年1月結婚,按規定申請配住宿舍,經省公路局員工宿舍配住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同年8月住進公路二村,92年4月原告發函通知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自願交還眷舍,並依規定發給搬遷費,其於92年5月4日專函申請交還,唯原告於92年5月30日通知其並非省公路局退休人員,不發搬遷費,並要求儘速無條件搬遷,惟其數十年來以微薄薪資省吃儉用為維修眷舍,花費不貲,今原告志在收回房屋,其自當配合,惟請原告依規定發放補償金後,其始願搬遷。
四、被告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430、430─4地號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該2筆地號上如附圖G、N、E所示之建物,均為原告興建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原告為上開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中如附圖G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被告甲○○,業已退休,依上開見解,其使用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縱認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甲○○離職之後仍舊存在,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附圖N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公路局員工馮安華,其後並奉准暫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朱正章居住,原配住人朱正章既已死亡,其使用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縱認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朱正章死亡之後仍舊存在,則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現占用人即被告乙○○、丙○○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乙○○、丙○○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又如附圖E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公路局員工吉芳,葉吉芳已死亡現住於該建物之被告戊○○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等情事,就對被告甲○○主張部分,被告甲○○除就如附圖G所示建物目前為其居住使用之情事不為爭執外,餘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為如附圖G所示建物之合法現住戶,且其就配住宿舍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因其每月應領之房租津貼未領,充當繳納宿舍使用費,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其復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於92年
5月4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自願交還眷舍函知原告核發補償金後,其即自願搬遷,惟原告竟以其非省公路局退休人員,拒不核發搬遷補償費,是其自不願返還,縱認其應返還該建物,請考量其占用該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等情為辯,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430、430─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其上如附圖G、N、E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臺灣省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30、430─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免徵契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中和市○○路○○路局宿舍新舊門牌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餘被告亦未到場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圖G所示建物目前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附圖N所示建物係由被告乙○○、丙○○占有使用,附圖E所示建物係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乙○○、丙○○、戊○○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表示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1926號、44年臺上第802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G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其被告甲○○,業已退休,如附圖N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公路局員工馮安華,其後並奉准暫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朱正章居住,而原配住人朱正章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乙○○使用如附圖G、N所示建物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該2被告返還;至於被告丙○○係由被告乙○○私下同意將如附圖N所示建物借予居住,被告戊○○占有如附圖E所示建物無何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將其等占用之建物返還原告;其中被告乙○○、丙○○、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原告關於該3被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臺灣省政府72年
8月12日72府人四字72953號函可憑。宿舍使用費既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除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案,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號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25號、79年臺上字第1555號、82年臺上字第2361號、75年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固以:其就配住宿舍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因其每月應領之房租津貼未領,充當繳納宿舍使用費,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等情為辯,惟房屋津貼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所謂扣除房屋津貼,實即不給房租津貼之意,即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係具有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難謂有理。
(五)繼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規定甚明,惟依該條文義解釋,得依該條主張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須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被告甲○○復以:其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自承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自始至終均為公有宿舍,且向由原告所管理,是其絕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可能,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依時效取得申請辦理該建物所有權,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甲○○另以:其於92年5月4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函知原告於核發補償金後,其即自願搬遷,惟原告竟以其非省公路局退休人員,拒不核發搬遷補償費,是其自不願返還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並無合法占有如附圖G所示建物之權源,已如前述,其是否得向原告請領搬遷補償費?已非無疑;且此所謂搬遷補償費與其所負返還建物之責任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縱以其主張為真,亦無從免除其遷讓如附G所示建物之責任,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其占用該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等情為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占用之建物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有2年,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1個月之期間命被告等履行遷讓房屋。
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自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被告乙○○、丙○○應自如附圖N所示之建物、被告戊○○應自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均為1個月。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一)承上所述,被告等使用相關建物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相關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二)經查,原告所管理坐落430、430─4地號2筆土地,最新一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13,5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如附圖G、N、E所示之建物因年代久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課稅現值之資料,且原告計算此項損害時亦未計入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原告逕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於法則有未合,自應依「申報地價」計算,始能符合上開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如附圖G、N、E所示建物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之宿舍區內,距離連城路、景平路口約500公尺,連城路、景平路均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景平路係連接臺北市經由華中橋通往中和市之要衝,連城路則為連接臺北縣中和市○○○市○○道,附近商圈尚稱繁榮,交通便利,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與被告等利用相關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
1、被告甲○○占用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相當於每月5,395元(計算方式:91.44〈平方公尺〉×14,160〈元/平方公尺〉×5%÷12〈月〉=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5,39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被告乙○○、丙○○占用如附圖N所示之建物,相當於每月4,078元(計算方式:72.5〈平方公尺〉×13,500〈元/平方公尺〉×5%÷12〈月〉=4,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按月給付4,07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戊○○占用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相當於每月5,395元(計算方式:64.01〈平方公尺〉×14,160〈元/平方公尺〉×5%÷12〈月〉=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按月給付3,77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如附圖G、N所示之建物遷讓交還,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應分別將如附圖N、E所示之建物遷讓交還,及被告甲○○自9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39
5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乙○○、丙○○自9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N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以4,078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戊○○自9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777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