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米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名稱: 陳嵐婕 )送貨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0月14日14時零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向西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號誌號為綠燈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穿越縣民大道尚未完成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斯時前方適有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反機械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於號誌燈變換為左轉專用燈號時即啟動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由縣民大道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逕行左轉欲進入往漢生西路車道上,恰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驅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右肩及右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嗣乙○○於發生事故後,未能當場發覺,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前行駛至漢生西路、文化路口時,經不詳機車騎士告知,始悉肇事,隨即駕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甲○○隨即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乙○○則留在現場等侯員警前來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 許自勳 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固坦陳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我是先依綠燈前行,變燈後告訴人見縣民大道變綠燈即逕行左轉,違規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而左轉時係拋物線進行才會與我車之左後側輪胎上方車身發生擦撞,且我當時係綠燈直行已過十字路口,沒有超速,依信賴原則,我根本不可能預測得知會有人騎機車違規左轉侵入伊車之左後方車輪處發生擦撞,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附卷足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右肩及右手肘皮膚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影本在卷可憑。而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稱其車損狀況、本件雙方車損照片(汽車左後側有擦痕,機車右前後照鏡損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輕微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之情,及本院所當庭測量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後車窗下方刮痕,第一道刮痕高度103公分,往前延伸第二道刮痕高度
104公分,告訴人機車右照後鏡最凸點之高度約105至10
9公分間,而被告汽車左後車窗下方刮痕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騎乘時觸點高度恰相吻合之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足稽。再證人即負責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自勳亦證稱:「車損是針對車子外觀,並詢問雙方車主的車以前有無擦痕的歷史作判斷,機車部分較難判斷,只能依其倒地位置及破損點作判斷,卷附p33照片(七)請說明:擦撞擦痕指的是,該車有灰塵,機車騎士的身體或手臂有與該車有擦撞;照片(八)擦撞擦痕指的是機車與它的刮痕(白色部分)至於機車何部位刮到車子,我們無法判斷,白色擦痕是新的痕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顯見本院前開勘驗觸點高度相吻合之處,所生之擦痕確為新的痕跡,而機車後方並無任何擦痕及損壞之跡象,亦有照片卷附足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足徵,告訴人指陳其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從後面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事故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許自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畫的肇事地點框框位置是依據雙方當事人所指,告訴人是個女的,我們巡邏車停在那邊,那個告訴人就是B車的駕駛者,被擦撞有受傷,所以她坐在我們警車路邊草地上指著位置肇事位置,我才畫在現場草圖上,現場草圖有給當事人看過,當事人當時還是清醒的,而我問她發生的經過,怎麼碰撞的她不記得,所以在事故現場時,我認為她意識不清,她手受傷很痛,用手抱著胸口,用手比發生的位置,因認當事人於事故現場時比較意識不清,所以事後告訴人比較清楚時才去醫院對告訴人製作筆錄,當事人手受傷沒辦法簽名,由他父親代簽,筆錄由告訴人的父親在醫院簽的,告訴人的機車放在交岔路口碰撞地點之旁邊草地上,在巡邏車(指偵查卷第30頁相片3當時事故處理時之巡邏車)前車頭旁邊草地上,因為告訴人受傷如果要從事故現場往前再走100公尺會比較困難,且一般都是往路邊靠,本件現場右邊尚是路口,無法往右邊休息,所以告訴人她應該是會往前靠右一點點,我們到場處理當時已經沒有現場,因為事故後路人將機車移至草地,停放在當時巡邏車停放位置前,即巡邏車車頭前端不遠之位置,法院94年3月18日現場履勘時繪製之機車停放位置(標為C)主要是因為當初有草皮後來都沒有了,因為事發後地形、地貌已經改變了,去現場履勘也是憑印象來畫,抓大約的位置,所以位置才會有一點點差距,我們接獲通報就過去了,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也是說肇事地點在交叉路口,因為在路口碰撞無法分別內一車道、內二車道,所以我們沒有問當事人是內一車道、還是內二車道,因為交叉路口沒有車道,在車道上我們才會問是內一車道還是內二車道這問題,當時事故發生時路口車流量還算中等,不是上下班尖峰時段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
240頁)。參諸告訴人先指陳被告由板橋市○○○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約100公尺處(漢生東路直線上),疏未注意擦撞原告之機車前車頭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概進來路口(漢生東路直線上往漢生西路方向)30公尺,遭被告從後擦撞云云(詳參9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顯難憑信。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與當事人間均不認識亦據其自承在卷,當無虛捏肇事地點之必要,且事故發生時,警察前往處理時,巡邏車亦確係停放於交叉路口人行道邊,復有當時處理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證人許自勳所證前情應堪採信,本件事故發生位置應係位漢生東路通過縣民大道往漢生西路方向之停止線前附近之交岔路口,洵無疑義。
(三)復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至35公里(參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9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則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前開訊問筆錄第3頁),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較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為快,應無疑義,而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西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為:「第一段時相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為綠燈,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則為全面紅燈。第二段時相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變換為紅燈,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變換為綠燈(包括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惟不包括綠燈左轉),第三段時相則為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直行車道變換為紅燈,惟燈號顯示有左轉專用綠燈(此時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方向仍為直行紅燈),接下來燈號復變換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為綠燈,以此循環類推」,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許自勳所製作之現場號誌轉換狀態報告一紙附卷足稽,並有原審法院93年6月30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時相排列順序自91年7月27日該路段通車後即未曾變更,僅針對時制秒數作5至10秒之調整乙節,亦經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課號誌維修小組查明屬實,並有93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車速狀況(被告車輛時速斯時約40至50公里,告訴人機車時速斯時約30至35公里,交叉路口漢生東路部分,以分隔島為中心左右各延伸36.4公尺、30.4公尺,全長有66.8公尺,縣民大道至漢生東路分隔島部分全長有42.7公尺),不管號誌變換情形,以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約6秒即行駛過路口,告訴人雖因其往內側車道之弧度不同,行進之距離會有差異,然以最小之弧度計算,告訴人至少需將近5秒之距離行駛始可轉進路口,再佐以事故發生前之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變換情形(縣民大道南北向左轉專用綠燈後,變換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綠燈直行,接者有5秒轉換為黃燈、紅燈,後縣民大道為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告訴人欲啟動機車尚需等候號誌變換之5秒秒數,是若依被告所辯,被告綠燈直行,告訴人一俟綠燈即違規左轉,不論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告訴人至少需10秒始可達路口,被告最慢6秒即駛過路口,依常情二車自不可能於路口發生擦撞,則被告辯稱:被告綠燈先行,變燈後告訴人見縣民大道變綠燈即違規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於警詢所陳綠燈即左轉等語有誤,其係左轉專用燈時左轉等語,足堪採信。
(四)又查,本件交叉路口號誌縣民大道南往西轉為左轉專用綠燈,後約有3秒黃燈時間始轉為紅燈,接下來為漢生東西路變換為綠燈之情,並有上開路口號誌錄影帶存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詳參本院93年度交簡第119號卷第48頁)。顯見於被告綠燈直行之前,告訴人先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於燈號變換前至少已先比被告啟動3秒以上之時間,斯時俟被告依循號誌(綠燈)行進時,依被告與告訴人自承之行車速度推算,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交叉路口前依常理應能注意到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中,然觀諸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警詢時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我才通過,可是我要通過縣民大道時並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而是到了事故位置時,我從左後照鏡看到左後方有個影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於92年8月7日偵查時亦稱:「當天是綠燈,我看到綠燈直行,從後照鏡看到有個影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於93年1月6日偵查時復稱:「我認為我是綠燈通過,劉小姐(即告訴人)沒有二段式左轉直接從內側車道過來,若撇開號誌不論,雙方車行距離很逼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及該頁反面),堪信被告斯時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時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未依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防止危險發生之違誤,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五)末查,本件事故之交叉路口快車道數有6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方向係由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逕行左轉至漢生西路第二車道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並定有明文,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縣民大道南往北方向與漢生東路交岔口於91年7月27日配合縣民大道通車,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設置,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漢生西路第二車道內則並未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5月9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361539號函、原審法院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往肇事現場拍攝之照片14幀及93年6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雖本件標誌牌面有因不明原因遺失,台北縣政府有據報於91年10月20日派員履勘復原之情,亦據上開縣府函文函示在卷,告訴人固提出於肇事時間次日之照片有未見二段式左轉號誌之情,然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若無號誌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亦應依二段式左轉,而告訴人亦自承考上駕照12年多等語在卷(詳參本院卷第243頁),是告訴人當知悉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疑義,告訴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中午時間車流量並不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駕車前行,致其車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米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至客戶處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經路人報案後,即留在現場等侯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許自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肇事地點係距離該交岔路口處接近漢生東路直行路口之停止線前,原審認肇事地點係駛越該交岔路口進入漢生東路車道後約一百公尺處,所認容有未恰,且告訴人與被告在交叉路口擦撞,並無超車情狀,原審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未當,另告訴人未依二段式左轉與有過失,原審認告訴人違規與被告之過失無因果關係,復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已有如上疵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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