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竹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潤地科技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第一審以來均否認有①上訴人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瑕疵否?及②上訴人受領物究竟有瑕疵否?此二點,本件系爭貨物尚有大部分存於上訴人倉庫內,且包裝完整可供勘驗,以辨該批貨物是否真有邊緣破損及無環保標章等瑕疵,若真有上開瑕疵,足徵被上訴人刻意虛假,且就本件關鍵問題之否認辯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貨物無環保標章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標章係環保署頒布免洗餐具合法使用之標記,無標章即屬違法使用,亦表系爭貨物乃不合法使用之商品,上訴人受領該貨物亦無法轉售予下游廠商,此等關係商業重大利益或損失,上訴人於收貨時即於第一時間連同破損瑕疵部分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實符合社會常情推理。
(三)上訴人除2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外,另外簽發2紙面額52,410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另有被上訴人員工甲○○簽收16,40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實際上僅應再給277,283元。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領款簽收簿、商品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稱其於交貨第一時間有通知破損之瑕疵,此並非事實,按本件兩筆之交貨時間分別為9月25日及10月9日,
9月25日該筆交貨當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汪迅海 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 林錫龍 問其是否驗收?汪則稱其老闆在大陸,故僅點收箱數正確即可,隨即簽收。至於10月9日該筆,則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親自簽收,當時乙○○亦不予驗貨,隨即簽收,且林錫龍問其9月25日所交之貨有無問題?乙○○亦未表示有問題。隨後,約於交貨日2至3星期,上訴人則簽發2紙各均為30萬之支票,其中一張已兌現,至於12月31日到期該紙則藉故有瑕疵而退票。若真如上訴人所云,其於交貨第一時間即發現有瑕疵,則豈有仍嗣後兌現其中一張支票之理?況查,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有所謂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亦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
(二)再上訴人主張其已簽發面額均為52,410元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30萬之支票2紙,及甲○○簽收之16,400元,均為已付之貨款。惟除上開二紙均為30萬元之支票,方為本案應付之貨款,且其中一張業已退票外,關於二紙52,410元部分,其實為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另筆之訂購貨款,此觀被上訴人所呈之(被上證一)雙方簽收之訂購單上金額為104,819元相符即明。另外16,400元之部分,事實上係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訂購前,要求先運送樣品之被上訴人所先代墊之樣品運送費,此有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二)之現金帳帳冊及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除開已兌現之30萬元支票以外,本件之貨款上訴人均未支付分文。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餐具並無環保標章一節,按依雙方之訂購合約中並未約定定需有環保局所核可之環保標章,且目前環保局亦未有於個別餐具上均押註有環保標章圖樣之政策,是上訴人徒以餐具無環保標章主張應予解約,就此而言殊無理由。
(四)再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復已支付其中貨款30萬元,且本件貨物交付至今已許久亦已更動過,是上訴人主張應再進行現場驗貨即無必要。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品訂購單、現金帳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8日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定期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免洗餐具,嗣於92年9月8日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免洗餐具各540箱,約定總價各為336,648元,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9月25日及10月9日交貨,已經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30萬元,尚有373,296元迄未給付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交易契約書、商品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如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怠於通知出賣人其所受領之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所簽署之商品交易契約書第4條第㈡款「認定方式:自甲方(即被上訴人)交貨予乙方(即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二日內(不含例假日),甲乙雙方應共同檢驗該批商品,以確認自然破損率。」,第6條約定:「甲方交貨予乙方時,同意商品品質由乙方檢驗認定之,並遵守乙方檢驗結果之處置態度,即若乙方認定該批商品品質檢驗不良,無法銷入乙方之通路時,乙方有權取消該批商品交易,甲方絕無異議,並不得向乙方請求各項賠償。」,可見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物其檢驗及認定品質之權利乃全部取決於上訴人,而參照該契約書第4條第㈢款對於有破損之貨物,不論比例多寡,均應由被上訴人補足,且於破損率高於百分之二時,上訴人尚得將該批貨物全部退回,則由雙方就貨物破損之負責約定以觀,關於被上訴人會同檢驗之效果不過是為杜絕對於破損比率爭議之發生而已,最後決定權仍取決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因而上訴人自仍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即被上訴人交貨翌日起不含例假日之2個工作天內)檢驗所受領之貨物是否合乎約定之品質,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於交貨時發現邊緣破損無法使用,且其破損率超過百分之二,且又無約定之環保標章,上訴人自得依約主張退貨拒絕付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二次交付貨物係分別由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汪迅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等二人親自點收,並由該二人分別在上開商品訂購單上簽名之事實,有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商品訂購單2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所附原告所提原證二)。又據證人汪迅海於原審到庭陳稱:「交貨時我在場,我拆了十幾個箱子,發現每個箱子都有破損的餐盒,一箱約有兩百到兩百八十個餐盒,我估計每箱約有十五到二十個餐盒破損,當時我有把貨收下來,並且跟對方講,對方說我會跟你們老闆處理,所以我才在原證二的訂購單上簽收簽字時只有簽箱數正確,因他們說會跟我老闆處理,其他就沒有再加以註明。」;另證人 洪玉香 即上訴人之會計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9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開證人汪迅海所述其確有拆箱驗貨,並已發現其自然破損率已高達百分之七之事實(以每箱280個對20個破損略估計比率),顯已逾越兩造契約書所約定之百分之二自然破損率甚多,依照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退回該批全部貨物,然上訴人對於此受領之破損比例偏高且超過雙方約定可容忍比例情形之瑕疵,上訴人仍予以簽收,雖上訴人之經理汪迅海簽收時尚註明「箱數正確」,但未於簽收時註明可視為保留之文義,則依前述文義自僅能認為汪迅海確認收受之數量,並未提及開箱後發現之瑕疵,而不能認定上訴人之經理人汪迅海已經有通知被上訴人發現受領之貨物有超過約定品質可容忍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後亦應依約於交貨後2個工作天內會同檢驗確認自然破損率;況且自92年9月25日第一次交貨日起,經過一月餘後,又於同年11月初簽發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並已於92年11月30日兌現其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倘若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立即發現收受之貨品有上述瑕疵,自得行使其契約上約定之權利,將該批貨物全部退回被上訴人,並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但上訴人並不為此,而逕於收受貨物後之一般買受人收款之期間即收貨後約一個月時簽發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尚難認為上訴人已經對被上訴人為行使前述契約約定之退貨權利,則前述證人汪迅海、洪玉香二人於原審所述之情節,與上訴人自己之作為相反,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可疑,尚不能遽採為認定上訴人已經於約定期限內檢查受領之貨物,並將其欲將該批貨物全部退回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之依據。又嗣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方於93年3月10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84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稱其於92年11月間發現商品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於被上訴人補貨後才給付貨款,其所為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顯然已逾雙方約定之期限過久,而有怠於通知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即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勘驗其目前存置於倉庫內之貨品是否有超過雙方約定之破損瑕疵之情形,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經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則勘驗貨物有無超過約定破損率,已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未具有環保標章,無法在市場上銷售,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一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交付之貨物並未具有環保標章,然抗辯稱雙方當初並未約定貨物應有環保標章等語。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約定,關於雙方買賣之商品為天然植物纖維一次性餐具,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雖提供商品檢驗報告已證明其商品之安全性,惟若日後發生甲方商品因甲方過失致危害人體安全之情事時,甲方應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乙方亦將立即終止本交易契約。」,此外別無關於商品品質要求之約定,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2000/07/04第091SA01465號委託試驗報告所載之內容,包括⑴溶出試驗、⑵材質試驗、⑶遷移性螢光物質、⑷大腸桿菌等試驗,並不包含是否合於環保標章之標準認定,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當應符合前述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報告內所載之品質,但並不當然包括具有環保標章在內;且每次上訴人依其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商品訂購單中,僅就商品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款、交貨地點、交貨時間等事項加以約定,並未就商品品質應具有環保標章作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抗辯稱雙方約定之商品品質應具有環保標章一節,即非可採;而上訴人稱未有環保標章之免洗餐具即屬違法使用者,上訴人即使受領該貨物,亦無法轉售下游廠商,然而個別之買賣契約就其買賣之標的應依各個契約當事人約定內容決定之,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應交付之貨物應符合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環保標章標準,並取得環保標章之認證,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因受領自被上訴人之貨物免洗餐具未具有環保標章而無法轉售下游廠商,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是否得將貨物轉售他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自亦不能遽以上訴人能否轉售而認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貨物之品質要求;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當初雙方締約時,曾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應具有環保標章,則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未具有環保標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一節,亦非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交付上訴人,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然其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73,296元,自應認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書第9條第㈤款約定:「乙方若生不支付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或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則甲方可不經通知程序,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可向乙方額外求償未獲給付金額佰分之貳拾之違約金額。」,而上訴人已有支票無法兌現、貨款未付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應認為有理由。又查,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數額為373,29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有92年9月18日購單貨物金額336,648元,合計未付貨款應為709,944元,而依此一數額計算違約金,然上開92年9月18日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表明不請求上開貨款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之計算自不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計算,而應以373,296元為計算之基準,本院衡酌兩造之交易狀況、上訴人並已為一部履行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十始屬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為3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已於92年9月19日、92年10月15日各簽發面額為52,410元給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員工甲○○亦簽收16,400元,合計121,220元應予扣除,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前述二筆52,410元係上訴人支付其他交易之款項,並非本件交易之價金,與本件無關,而甲○○簽收之款項16,400元乃上訴人應分擔之樣品空運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二筆52,410元,合計104,820元,乃係支付上訴人另於92年8月21日訂購總值104,819元之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影本為證據,依該訂購單影本所示,該批貨物並已於「9/2」驗貨點交完成,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一金額,並無可採。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甲○○到庭所述,其所簽收之16,400元,乃屬上訴人本來答應要負擔之樣品空運費,但後來證人甲○○答應各付一半,最後降低為16,400元,並非運費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抗辯稱應將此16,400元扣除一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73,296元及違約金37,330元,合計410,626元,應屬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