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商得其妻乙○○同意,以乙○○名義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帳號:5621─3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甲○○使用,以融資融券方式從事股票買賣。嗣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甲○○明知並無足夠資金及其他代墊款,竟仍透過金鼎證券電腦網路系統連續在集中市場下單,買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張、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電腦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張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股票二百八十張,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元,惟甲○○因無法籌措充足資金而未履行交割。並於交割截止日當日之同年五月十九日,將尚未完成交割手續之前開一百五十張華通電腦公司股票及六十張正崴公司股票全數報價掛出,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成交金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惟甲○○亦未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足以影響股票交易市場之秩序」等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即金鼎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丙○○之證詞、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及授權書、系爭帳戶違約交割明細表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就其得其妻乙○○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乙○○之名義向金鼎公司新莊分公司申辦系爭帳號為5621─3號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此後即使用該帳戶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從事股票買賣,並曾為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惟因無法籌措充足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等情固然坦承不諱,惟辯稱:㈠伊之前買賣股票均係與丙種墊款公司配合,且無違約交割之情形,此次係因代墊公司臨時無法提供資金,才會無法履行交割,伊並非有意去影響市場秩序;㈡伊所買賣之股票於事發後確實漲停板好幾天,足證伊之違約交割並未影響股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處罰過失違約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有違約交割之故意為限,本案被告係因代墊公司未將資金撥入被告帳戶,致被告未即時履行交割義務,且被告之前交易下單情形正常,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不能因此偶一未籌措充足資金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犯罪之動機及故意,況依被告之信用額度,其可利用融資方式購買上億股票,倘確有意以此方法影響股價,違約金額不至於如此少量;㈡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雖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外,尚應視違約後各該股票之價量變化與同類股及大盤價量變化相較而綜合論斷。被告所買賣之三家公司股票均為信譽良好且股市成交量甚大之公司,且被告違約張數不多,該三檔股票數日後亦均大漲,而金鼎公司則為規模甚大之經紀商,其在被告違約交割後亦立即墊付違約交割款項,可知被告所為實際上並未影響市場秩序;㈢被告有許多交易並無違約股數,此部分自非違約交割,故被告實際違約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而非起訴書所指之違約金額等語。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其既未特別規定「因過失而違約未交割」之處罰,依據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應以故意犯之者為限(參見 賴英照 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八十一年八月第二次印刷版,第五0一頁; 林國全 著證券交易法研究,八十九年九月初版,第一八九頁;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10851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係為防範行為人以『惡意』違約交割之手段影響市場行情」亦同此解)。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乃證券交易法之「反操縱條款」,除第一款外,分別針對沖洗買賣(第二款)、相對委託(第三款)、高買低賣(第四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五款)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操縱行為(第六款)設有規範,亦即本條所規範者,乃意圖拉高、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故意加以人為操縱之行為,故同條項第一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與其餘各款作同一解釋。另本條雖係仿照美、日立法例所制訂,然其中第一款卻為我國所特有(參見林國全著前揭書,第一八七頁; 劉連煜 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九十二年三月增訂版第二五九頁),解釋上本應格外謹慎以免失衡,復參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必以其他法律效果均無法達其目的時,始可使用此一最嚴厲之制裁方式。從而,本款所處罰之對象,應以行為人對其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行為之結果,將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乙節有所認識,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抑或即使發生此一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倘係因不可抗力或行為人之過失致其無法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縱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仍非本條款所處罰之對象。
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然始終否認有
影響市場秩序之意思,自難謂其已就被訴之主觀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而證人丙○○只能證明被告係利用乙○○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證人乙○○亦僅證稱同意被告使用伊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意思,至於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授權書及違約交割明細表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違約交割之事實,而無法據以推論其有影響市場秩序之主觀意思。次由附表所示三家公司之股票成交資料觀察,光寶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32.90元、五月十九日為32.20元,然至同月三十日則漲為35.30元;華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12.20元,然至同月三十日則漲為13.85元;正崴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收盤價為
60.00元、五月十六日為58.50元、五月十九日為58.50元,然至同月三十日則漲為66.50元,均呈現上漲獲利之格局,有該三家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份成交資訊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核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以獲利為目的之常情相符,且其買賣股數金額與該日總成交量相較亦顯非鉅量,可見被告之本意,乃在順利完成交割獲利了結,而非以不履行交割之方式來影響市場秩序。再查被告辯稱其之前買賣股票均係與丙種墊款公司配合,且無違約交割之情形,此次係因代墊公司臨時無法提供資金,才會無法履行交割等語,雖僅能提出「勝得投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展業部) 楊啟弘 」之名片(第二四三四五號偵字卷第十六頁)為證,然參酌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信用交易買賣者,多半係有代墊公司或特定金主配合買賣股票,且因代墊公司或金主臨時無法提供充足資金,致其未能履行交割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遽認其所言不實。末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券商不得因委託人違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或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等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此乃現行證券法規為避免違約交割造成股市價格之波動所設置之穩定股價機制,被告從事融資融券之股票信用交易多年,對此亦應有所知悉,故縱然被告於行為時已能預見倘代墊公司無法提供足夠資金將導致其未能履行交割,依照現行法制及罪疑有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係確信此違約交割行為將不至於產生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而非縱然產生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依據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
,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並非所有違約交割均應負該條刑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金管會後,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10851號函中雖未明確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然載稱:「有關行為人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就行為人違約交割總金額或對單一有價證券違約金額、過去對其違約有價證券之交易是否有異常之情事,據以研析行為人該違約申報後,對整體證券市場或單一有價證券之成交量或成交價是否有影響」,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其次,證券經紀商不得因委託人違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或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等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已如前述,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證券商之自有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所謂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而此之經營風險包括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及基礎風險,故是否影響市場秩序,首應視被告違約交割金額是否已超過證券經紀商所預估之風險,倘未超過證券商所預估之風險,則此風險即概為證券商所吸收,縱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有違約交割之情形,亦僅屬其與證券商間之民事糾紛,而無損於整體證券市場秩序。本案被告遭申報之違約交割金額總數雖達二千八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見前揭金管會函文第二頁第六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然其中如附表編號第十至十四、第十五至二一號所示之股票買賣,均有違約相抵股數之情形,有違約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第二四三四五號偵字卷第六頁),而此部分股數縱仍屬依法必須申報之違約交割,但其實際上因為無須另由金鼎公司代墊款項以履行交割,自未造成金鼎公司有何財產上之損失,而應自違約交割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再經金鼎公司於代為履行交割後,將實際代墊款項扣除處分已買進之股票所得價款後,總計虧損僅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有申報違約資料明細表及承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
九五、二0一頁),此虧損金額既非屬鉅額,衡情應未超出金鼎公司所預估之風險範圍,當不至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共買進光寶科技公司180千股,而該公司於此二日之總成交股數為14,662千股(即9,373+5,289=14,662);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買進華通電腦公司150千股,賣出150千股,而該公司當日成交股數為15,114千股;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九日共買進正崴公司260千股,共賣出58千股,而該公司於此三日之成交股數總和為12,406千股(即6,798+3,818+1,790=12,406),其違約股數占該個股成交股數之比例甚微,與股市總成交股數相比更屬渺小,且違約交割發生後股票市場亦無明顯波動,自無從據予認定其違約交割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過去曾經發生之違約交割紀錄(被告稱其過去從未有違約交割紀錄,而檢察官對被告此言亦未爭執,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紀錄),自無法以其「過去對其違約有價證券之交易是否有異常之情形」來判斷是否影響市場秩序,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如附表所示違約交割之情形,究仍無法認定為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四、綜上事證,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不履行交割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故意,與客觀上是否已經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問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表(按其成交日期排列;相同成交日期者,以輸入時間之先後定其順序)│├──┬────┬───────┬────┬──────┬──────┤│編號│成交日期│股票名稱及股數│違約日期│?違約金額│違約相抵股數│├──┼────┼───────┼────┼──────┼──────┤│一│92/05/15│ 買正崴 15,000股│92/05/19│90,000元│0股│├──┼────┼───────┼────┼──────┼──────┤│二│92/05/15│買正崴15,000股│92/05/19│90,000元│0股│├──┼────┼───────┼────┼──────┼──────┤│三│92/05/15│買正崴50,000股│92/05/19│3,025,000元│0股│├──┼────┼───────┼────┼──────┼──────┤│四│92/05/16│買正崴50,000股│92/05/19│2,975,000元│0股│├──┼────┼───────┼────┼──────┼──────┤│五│92/05/16│買光寶科技│92/05/19│3,300,000元│0股││││100,000股││││├──┼────┼───────┼────┼──────┼──────┤│六│92/05/16│買正崴20,000股│92/05/19│1,100,000元│0股│├──┼────┼───────┼────┼──────┼──────┤│七│92/05/16│買正崴30,000股│92/05/19│1,755,000元│0股│├──┼────┼───────┼────┼──────┼──────┤│八│92/05/16│買正崴20,000股│92/05/19│1,170,000元│0股│├──┼────┼───────┼────┼──────┼──────┤│九│92/05/16│買光寶科技│92/05/19│978,000元│0股││││30,000股││││├──┼────┼───────┼────┼──────┼──────┤│十│92/05/16│買華通電腦│92/05/19│632,500元│5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一│92/05/16│買華通電腦│92/05/19│1,270,000元│10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二│92/05/16│賣華通電腦│92/05/19│1,220,000元│10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三│92/05/16│賣華通電腦│92/05/19│612,500元│5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四│92/05/19│買光寶科技│92/05/19│1,620,000元│0股││││50,000股││││├──┼────┼───────┼────┼──────┼──────┤│十五│92/05/19│買正崴│92/05/19│2,340,000元│4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六│92/05/19│買正崴│92/05/19│579,000元│10,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七│92/05/19│賣正崴│92/05/19│472,000元│6,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八│92/05/19│賣正崴│92/05/19│1,416,000元│24,000股││││(違約股數0股)││││├──┼────┼───────┼────┼──────┼──────┤│十九│92/05/19│賣正崴│92/05/19│1,416,000元│24,000股││││(違約股數0股)││││├──┼────┼───────┼────┼──────┼──────┤│二十│92/05/19│賣正崴│92/05/19│236,000元│4,000股││││(違約股數0股)││││├──┼────┼───────┼────┼──────┼──────┤│二一│92/05/19│買正崴20,000股│92/05/19│1,755,000元│10,000股│├──┴────┴───────┴────┼──────┴──────┤│?????申報違約金額總計│28,14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