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失竊地點更正為「新竹縣○○鎮○○路
○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路○○○號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失竊地號更正為「26號」(起訴書誤載為263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遭勒贖之電話更正為「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所有人(筆錄受詢問人)更正為「國新鋁門窗行( 李佐揪 )」(起訴書誤載為李佐揪)。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所有人(筆錄受詢人)更正為「奇巧玻璃行( 蘇忠信 )」(起訴書誤載為蘇忠信)。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被竊車號更正為「DG-6146」(起訴書
誤載為DG-6141)、被害人遭勒贖之電話更正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被竊車號更正為「4900-DK」(起訴書誤載為4351-FE)。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被竊車號更正為「4351-FE」(起訴書誤載為4900-DK)。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所有人(筆錄受詢人)更正為「 大安 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洪清忠 )」(起訴書誤載為洪清忠)。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被害人遭勒贖之電話刪除「0000000000
」之記載,勒贖金額更正為「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為警當場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甲○○。
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
二、查被告乙○○持以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4支,均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且依被告乙○○供稱該扳手業經其加以磨扁等語,足見該4支扳手在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3、
28、38部分)。被告乙○○、丙○○二人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期間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竊車,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又尚有幼子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是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而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或係被告乙○○日常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1.│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 林明淳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本)│├──┼──────────────────────────┼───┤│4.│上開金融卡領款之交易明細表(附於94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2張│││查卷第48頁,下稱偵卷㈠)││├──┼──────────────────────────┼───┤│5.│六角扳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竊盜車輛使用工具)│4支│├──┼──────────────────────────┼───┤│6.│無線電│2支│├──┼──────────────────────────┼───┤│7.│無線電充電器│1個│├──┼──────────────────────────┼───┤│8.│行動電話SIM卡│8張│├──┼──────────────────────────┼───┤│9.│帳冊│2本│├──┼──────────────────────────┼───┤│10.│ 陳克輝 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1.│鴨舌帽│3頂│├──┼──────────────────────────┼───┤│12.│手套│1副│└──┴──────────────────────────┴───┘附表二(扣案物品不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所寫字條│1張│甲○○所有│││(附於偵卷㈠第47頁)│││├──┼────────────────┼────┼────────┤│2.│甲○○匯入上開林明淳帳戶之款項│12,000元│同上,已發還│├──┼────────────────┼────┼────────┤│3.│乙○○所穿之拖鞋及上衣│各1件│日常生活所用│├──┼────────────────┼────┼────────┤│4.│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925│1支│乙○○所有,係供│││016748、序號:000000000000000)││日常生活所用│├──┼────────────────┼────┼────────┤│5.│高速公路回速票│196張│乙○○竊得之贓物│├──┼────────────────┼────┼────────┤│6.│電鑽│6台│同上│├──┼────────────────┼────┼────────┤│7.│砂輪機│2台│同上│└──┴────────────────┴────┴────────┘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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