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 江昀 書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 律師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3號、5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431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315號、96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江盷 書部分撤銷。
江昀書 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張志龍 (綽號「 小曹 」、「 龍仔 」,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綽號「三哥」、「 保仔 」、「 阿福 」、「 阿昌 」、「 阿固 」等成年人,因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對台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為躲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志龍在台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用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並與「三哥」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得1份人頭帳戶,張志龍可自詐騙集團獲得新台幣(下同)8,000至15,000元不等之利益。
其後張志龍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 張萬子 (業經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胞弟 張銘祥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楊吉龍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潘瑞樺 (業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劉子敬 (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張志龍女友江昀書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張銘祥依指示負責匯出購買人頭帳戶之金錢,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吸收、聯繫等事宜,並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負責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或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留下款項5%至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張志龍或「三哥」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張志龍及潘瑞樺(楊吉龍並曾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易智慧 為之)。
張萬子及 潘瑞華 復曾依張志龍之指示,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廣告,以5,000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或郵局之人頭帳戶,由潘瑞樺或張萬子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戶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潘瑞樺與張萬子即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帳戶並測試帳戶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後,張銘祥再依張志龍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帳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加達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由潘瑞樺及楊吉龍等人前往領取,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分子持以詐騙牟利。
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戴銘耀 (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陳鵬偉 (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1年9月確定)、 黃詠欽 (因逃亡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陳柏年 (業於98年2月6日死亡)等人,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林宏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報載「應徵外務員」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並依張萬子、潘瑞樺等人之指示收購「 曾皇鈞 」、「 陳奕璋 」、「 陳泓霖 」等人之人頭帳戶,每收購1份帳戶,並可向張萬子等人領取1,000元報酬。
其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 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陳雁伶鄔忠福鄭元淵 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話恐嚇詐騙」、「信用貸款」、「負債整合」、「色情詐騙」、「中華電信退費」、「信用卡未繳款」、「網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使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張志龍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江昀書在中國大陸地區,並曾於95年3月22日、4月4日、4月5日、4月28日及5月2日,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將所得贓款匯款85,000元、14,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至張志龍借用其不知內情之母張 高寶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戴銘耀、陳鵬偉、楊吉龍、江昀書、黃詠欽、陳柏年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恃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獲取佣金為酬,而以之為常業。
嗣警方㈠於95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志龍住處,扣得張志龍、張銘祥所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㈡同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萬子住處,扣得張萬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同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鎮○○里○○街○○○○號8樓潘瑞樺、劉子敬住處,扣得潘瑞樺、劉子敬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㈣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戴銘耀住處,扣得戴銘耀所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㈤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市○○路○段○○○巷○○弄○○○號4樓楊吉龍住處,扣得楊吉龍所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㈥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2樓之6陳鵬偉住處,扣得陳鵬偉所有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該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本件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 江新庚 於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使用過嗎?)不知道,我怎麼會記得號碼。(所以我問你這支門號有無使用過?)忘記了。...(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你用自己的名義申辦的嗎?)是江昀書的名字。(你現在號碼幾號?)0000000000。(就是我剛剛跟你說的電話?)你剛才說幾號我沒有聽清楚。(我剛才問你說0000000000?)那是我的電話。(你是何時開始使用?)蠻久了。...(江昀書到大陸的時候她會不會打行動電話給你?)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常不在家,我星期一、三、五都要洗腎,她打回來是找她兒子。...(你是說她從大陸有打過0000000000這支門號給你過?)不是,她都打家裡電話,至於這支0000000000有無打過,我現在無法跟你回答,我沒有記的那麼清楚。(所以我問你說你女兒在大陸期間,有無撥打過你的行動電話給你過?)我沒辦法回答你,因為她大部分都打家裡電話...(江昀書打電話給你,大約都在何時?)她不是打給我,我們家裡不是我一個人。(她有無打過你這支行動電話給你?)她有無打這支行動電話,我真的記不清楚,她打家裡電話比較多」等語(見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139至145頁)。
審酌證人江新庚上開審理中證詞之實質內容,與其於95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何?)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另外在95年4月8日17時47分6秒至49分53秒及95年4月8日17時50分31秒至55分24秒,有大陸電話00000000000撥打至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問該電話是何人打給你?)該電話是我女兒江昀書打給我的」等語並不相符(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江新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江新庚為被告江昀書之父親,該警詢供述當無誣陷江昀書之情形,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此由江新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表示警詢筆錄曾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即可得知。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江新庚之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項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73頁、105頁反面、2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江昀書坦承與同案被告張志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1子,並曾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 張高寶蓮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無訛,惟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㈠於原審辯稱:「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匯款請張志龍幫我代繳信用卡、電話及保險等費費用,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帳戶是張志龍母親張高寶蓮的帳戶,我以為是張志龍的,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是我使用的電話,本件關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都不是我的通話,我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案子發生的時候我人有去大陸待了2個月,但沒有負責人員吸收與聯繫這些工作。匯款部分是保險費、信用卡、電費與房租,與詐騙集團完全沒有關係。我有正當職業,從事網拍,有去大陸帶東西回來賣」、「(辯護人)被告確實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所使用的3支電話,有2支確實不是被告所有,而且聲紋鑑定相似度只有75%,研判為疑似被告的聲音,尚未達到80%或90%以上可能確認的程度,利益應歸被告」、「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佣金,並無人證或物證證明,或被告帳戶有任何異常的金額,不能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佣金;被告帳戶匯至張志龍母親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與 張藍萍 交易往來的金錢,並非贓款」、「縱認被告有罪,但在95年6月2日該集團遭警察破獲,所有人員均已被羈押禁見,6月2日以後的詐騙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吉龍及林宏憲於偵審中供認
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戴銘耀、陳鵬偉、陳柏年、黃詠欽、易智慧、證人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 張玉婷 、陳志豪、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福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供證,及被害人 江淑惠曾煥皙李偉華賴東正方偉光彭郁明張秀貞關意屏方仁香董廣明鄭毓秋朱耆玉劉遇安何東燦曾昭林林瑞華李明憲黎陳秀嬌吳孟坤楊國樑邱清涼謝素珠闕國鼎宋慶龍江世豐施力仁林欣諭余志強孫乙同徐日昇張明正賴富根黃惠珍林嘉琪陳武忠林金城李後寬許淑梅徐君毅趙淑萍黃玉白陳鴻銘鍾金燕鍾居安金游素雲黃中昱魏榮俊唐仁宇鄭博順邱敏華周良振林素珍黃劍秋郭千睿李淑珠李昌霖劉藝紫陳玉芬林幸枝曹定智陳玉芳劉淑娟林炯浩韓路琳楊玉環曹麗卿謝美惠溫金滿陳思妤黃美樺黃雅妮李佳諭郭姝妤邱勝彥陳彥成陳信吉楊誕敷洪志良郭雪櫻傅國盛涂祥麟廖慶森盧信利柯菊華方美嬌邱綾宸呂玉琴柯達勇楊政倫馬左君羅義璋楊金水沈慶倉黃庭蓁呂惠綺林皇亨劉品辰黃碧如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在 卷可佐 ,復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摺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報案紀錄、行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95年南檢朝學監字第206號、95年南檢朝學監續字第257號、275號、303號、353號、338號、441號、520號、539號、625號、671號、697號、736號、796號、834號、845號通訊監察書、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19日中豐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進福 )於9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08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偉瑞 )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08月13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偉瑞)9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張萬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月24日通聯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10月20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俞汝 )9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國強 )9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台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二至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江昀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95年3月中、下旬,
曾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張志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提及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管控及贓款朋分等事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5年6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號碼,是買來的」(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於98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買來的」各等語(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129頁)。被告江昀書於原審則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見同上卷第21、88頁)。
2.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親江新庚於95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江昀書於95年4月8日下午5時47分6秒許、同日5時50分31秒許,都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等語明確(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上開2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江新庚所述之通話紀錄,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45頁)。江新庚於原審改稱:「我已記不得江昀書前往中國大陸期間,有無撥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云云(見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139至145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3.原審將⑴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95年3月19日23時35分」、「95年3月27日8時51分」及「95年3月27日20時5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9時50分」、「95年3月20日15時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⑶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4時5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上開7筆通聯錄音檔案代號及詳細轉譯文字,詳見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27至32、93至124頁;監聽錄音光碟2片見同卷第33、140頁證物袋及附件袋),其通話之一方是否為被告江昀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鑑識人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江昀書本人聲音(同日時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結果為:「送鑑證物光碟2片內待鑑定之7通電話錄音內容,疑為『江昀書』之女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江昀書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江昀書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7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128至140頁),足認被告江昀書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否認該2門號上開7筆通聯對話係其本人所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上開送請聲紋比對之7筆通聯,部分對話內容如下:┌─────────────────────────┐│A:││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0925││662979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28、90、95至100頁,另││見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713),部分為:││乙(按即被告江昀書):我阿。││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乙:幹嘛?││甲:阿,那個資料你都有收到了?││乙:有。...(中略)...││甲;你印了幾份出來?││乙:印70幾。││甲;70幾張阿││乙:對印70張啊。││甲:70幾張多少多少筆啊?││乙:嗯?││甲:70幾張多少筆?││乙:總共211張,1張50筆啊。││甲:是喔?││乙:對1張50筆。││甲;啊那個就都中南部的啊。││乙:哈。││甲:就是你說的限制不要,我都沒給你拿。││乙:對阿,他也人不錯。││甲;誰?││乙:賣的那個人啊。││甲:怎麼說?││乙:就你不要北部,他也沒給你北部啊。││甲;對啊。││乙:嗯,這樣不是還不錯嗎?││甲;嗯,反正就先打打看嘛,對不對?││乙:嗯。││甲;啊她們今天就來住了喔?││乙:沒有。││甲:明天喔。││乙:噁,可能明…因為有一個有一個沒有那個嘛。││甲:沒有什麼?││乙:有一個…他現在沒地方住。││甲;那就叫他過來住啊。││乙:應該是,對啊。││甲:他是有做過是不是?││乙:對啊,她們都有做過。││甲;啊她們之前做得好不好,你有沒有問他?││乙:有問,但問題是我也不確定他們。││甲;她們薪水都12千對不對?││乙:嗯?││甲:她們之前的薪水不都12千嗎?││乙:12千││甲:然後再1.5成。││乙:這我就…應該是吧。││甲; 阿庫 跟我講的。││乙:你怎麼知道?││甲;阿庫跟我講的啊。││乙:阿庫跟你講的,阿庫認識她們喔?││甲;沒有,阿庫說如果有在做過這一途的大概都認識。││乙:是喔?││甲:對啊。││乙:她們之前,可是她們現在不是做這個了。││甲;做什麼?││乙:她們現在作開獎。││甲;作開獎的喔?││乙:對。││甲:開獎的?││乙:對,││甲:喔,開獎又不好做。││乙:而且她們覺得背太多東西,她們覺得。││甲:她們之前就有講過這個了?││乙:有,她們之前作猜的,後來改作開獎的嘛。││甲:他老闆改的?││乙:對。││甲:是喔││乙:嗯她們覺得猜的比較簡單,阿碰運氣嘛。││甲;啊,開的之前他們做得好嗎?││乙:她們沒有沒有講很清楚ㄟ,我也搞不懂。││甲;是阿,反正明天看一下功力就知道了。││乙:對啊?││甲;那聲音會很破嗎,還可以?││乙:還好啦,有…覺得還好耶,不就是這樣子而已嗎。││(下略)...│└─────────────────────────┘┌─────────────────────────┐│B:││被告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3時3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29、90、101至││105頁,另見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735),部分為:││......(上略)││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現在那3個新的都來了,好││好幹。││乙(按即被告江昀書):兩個而已啦。││甲:兩個先做就對了。││乙:嗯明天。││甲:那這樣很好阿,她們就是不要有底薪的嘛,對不對?││乙:對。││甲:她們要直接兩成半就對了。││乙:對,做過怎麼可能會有人要底薪嘛。││甲:嗯嗯。││乙:又不是笨蛋。││甲:對啊。││乙: 阿明 跟她們講說,有底薪是1千塊,然後1成而已。││甲:嗯,然後沒底薪。││乙:沒底薪就2.5啊。││甲:那也不錯啊。││乙:對啊,然後...。││甲:什麼都不用出,2.5很好了。││乙:對啊,我說我說,我就還跟她們講說,有啊別間公司││3成,簿子寄你自己。││甲:嗯?││乙:簿子你聽得懂嗎?││甲:那她們說什麼?││乙:她們說喔,她們就說喔。││甲:嗯?││乙:哼哼,對啊,我說3成,啊簿子帶你們自己啊。││甲:嗯?││乙:對啊,2.5成是你們都不用出什麼東西,就是實拿就││對了。││甲:嗯。││乙:對啊。││甲:跟她說發錢很快。││乙:嗯。││(下略)......│└─────────────────────────┘┌─────────────────────────┐│C:││被告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5時7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30、90、109頁,另見││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954),部分為:││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乙(按即被告江昀書):喂。││甲:嘿。││乙:這資料不好。││甲:怎麼樣?││乙:很爛。││甲:怎麼說啊,就講就好了。││乙:嗯,錯誤的啦。││甲:嗯。││乙:嗯,太多錯誤了。││甲:好好啦。││乙:名字不對。││甲:好啦,我跟他說一下。││乙:哼哼。││甲:好好。│└─────────────────────────┘
5.另依被告江昀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95年3月27日20時5分」之通話內容,可知江昀書按通話他方之指示,經由電腦網路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鍵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客戶帳戶網頁,測試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之銀行帳戶是否尚可使用,結果顯示帳戶登錄失敗,必須親洽櫃台辦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細轉譯文字及監聽錄音光碟可佐(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32、90、123、140頁);而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即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曾皇鈞」,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台南市警察局95年8月18日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8頁,卷面標示「警三卷」)。
6.再被告江昀書曾於93年12月31日出境、同年1月31日入境,94年10月16日出境、同年12月30日入境,95年3月11日出境、同年5月23日入境,再於95年6月7日出境、同年6月14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4頁),其出境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1頁,一審96訴591號卷第20、21頁)。
7.再者,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多有述及關於人頭帳戶、詐騙對象資料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事項,有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5至28頁,一審96訴591號卷第27至32頁),足見被告江昀書確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控管及贓款朋分等行為,應可認定。
8.另被告江昀書曾依同案被告張志龍之指示,先後於95年3月22日、4月4日、4月5日、4月28日及5月2日,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85,000元、14,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至張志龍借用其不知內情之母張高寶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張志龍收受等情,亦據分據江昀書、張志龍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2頁、一審96訴591號卷第23頁、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並有張高寶蓮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江昀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9至39頁)。
江昀書雖辯稱上開匯款是【請張志龍母親代繳】信用卡、電話及保險等費用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繳費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貸款攤還明細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16、124至132頁);然查:
⑴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警詢中已供稱:「(你於中國信託銀行
有無申請帳戶使用?帳號為何?哪家分行申請?何時申請?這個帳戶申辦下來後是誰在使用?)有。在中壢分行申請,時間不記得了,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從未離開我身邊。【(妳認不認識張高寶蓮?見過面?關係為何?是否有財務關係?)是我男友張志龍的媽媽。不認識,沒見過面,陌生人。沒有。一點牽連都沒有】。(經警方調閱你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你在大陸期間95年3月22日跨行轉帳1筆85,000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高寶蓮的帳戶中,請你說明這是何款項?)這是我匯錢【請我男友張志龍幫我繳】信用卡、電話、健保等費用,還有給家人的家用。(你與張志龍母親張高寶蓮都沒見過面,為何有他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是張志龍給我的。(你如果請張志龍代為繳納各項費用時,都是匯到張志龍哪個帳戶?)都是匯款至其媽媽張高寶蓮的台北富邦帳戶內。(你一共匯款至張高寶蓮的台北富邦帳戶幾次?)我不記得了。沒有幾次。(警方提示,經警方調閱張高寶蓮的交易明細,發現你的匯款紀錄資料是自95年3月22日開始第1筆,然後是95年4月4日匯第2筆14,000元、4月6日(交易日期4月5日)第3筆20,000元、4月28日第4筆20,000元、5月3日(交易日期5月2日)第5筆100,000元,是否即為你匯給張志龍的款項?)是的。(你經營網拍每月獲利有多少?除了上述的收益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收入?)童裝大約有10,000元、遊戲幣有50,000元。沒有了」等語明確(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匯款與張志龍母親完全無關,其在本院辯稱【委請張志龍母親代繳各項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⑵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等文件,辯稱匯款85,000
元係為繳納人壽保險費(自95年3月22日起,每年3月22日應繳納73,125元費,見本院更一卷第114-115頁),其餘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10頁);惟查:①同案被告張志龍於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因為江昀書的朋友在當六合彩組頭,我向江昀書簽注,她再向她朋友下注,我簽中六合彩號碼,所以請江昀書那邊匯款給我,我在電話中有留張高寶蓮帳戶給她」等語(見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與被告上開繳費之說詞,顯然不符;②被告於95年3月22日將85,000元匯入張高寶蓮上開帳戶後,帳戶持用人(應為張志龍)僅於翌(23)日轉支1,417元及提款30,000元,並無依上開保險契約轉帳或提領足額款項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有帳戶收支明表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31頁);③參以被告匯款85,000元之時間係95年3月22日凌1時29分43秒(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31頁),對照警方監察張志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3月22日凌晨1點38分收到大00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之簡訊,內載:「轉85給你明天自己去看,沒有再跟我說,看你這樣火也不想欠你,你在(再)幫我轉給他好了,這樣就不用見面,總額多少再告訴我!晚安」等意旨(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30頁),足以證明上開簡訊確係被告發送給張志龍無訛,且被告匯款85,000元至張高寶蓮帳戶,亦與所謂「繳費」無關;④本院審理中,經再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購買之保險繳費方式,據復均係以信用卡刷卡繳納,有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206至207頁),被告就此復辯稱:「被告是將現金匯入張高寶蓮帳戶內,由張志龍幫被告繳納保險費,至於張志龍以何種方式繳納,被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45頁正反面),與張志龍上開說詞及相關事證有出入,且與被告先前辯稱【委請張志龍母親代繳各項費用】云云相矛盾,顯非可信。其餘各筆匯款部分,被告均無法說明其確實之目的或用途,而張志龍所稱向被告簽注六合彩之事,亦多所保留。若該等匯款之來源及用途均係正當,與本件詐欺犯罪無關,則渠等自可據實陳述,實無須隱瞞實情而作自相矛盾之供述。
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另舉證人張藍萍,欲證明其帳戶內之資金
均係張藍萍匯入,並非贓款;張藍萍於本院更一審並證稱:「(95年3月13日、95年3月27日有兩筆匯款進被告的帳戶,是否你匯的?《按:各為62,900元、37,000元》)是的,是我向被告買保養品的匯款。(95年4月3日有一筆254,700元,這筆匯款是作何用的?)是我借給被告的。(95年4月24日有一筆18,200元之匯款係作何用?)應該也是買東西的錢。(95年5月2日有一筆623,200元之匯款係作何用?)這筆金額比較大,應該是被告標到會款的錢」、「(你能不能確定95年4月份的一筆金額較小的匯款是買東西的錢?)我4月份有兩筆匯款,小筆的(按:即4月24日18,200元)是向被告買東西,大筆的(按:即4月3日254,700元)是我借給被告的錢。(被告何時向你借錢?金額多少?)95年4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借了254,700元。(被告借款為何不是整數而有零頭?)他是向我借25萬元,4,700元是買東西的錢。(95年5月份那筆623,200元的錢你說是被告標到互助會的錢?)是的。(是哪一會?)我起的會很多,我忘了是那個會,但被告只跟我這個會,也只標到這一次而已」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09至111、168至171頁)。
惟查:①依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網拍評價列印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18至232頁),顯示被告於95年2月至6月底之間,並無任何賣出物品紀錄,其所拍賣之物品,除於95年1月22日賣出奇美20吋液晶電視1台,價格13,00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32頁)外,其餘自95年7月26日以後所賣出之童裝及保養品,其單價大都在100元至400元之間,最高單筆交易金額僅為76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22頁),張藍萍證稱:
「95年3月13日匯款62,900元、3月27日匯款37,000元、4月24日匯款18,000元,都是向被告買保養品的匯款」云云,時間與金額均有出入;②有關95年4月3日匯款254,700元部分,張藍萍先證稱:「這筆匯款是我借給被告的」,經檢察官質疑被告借款為何不是整數而有零頭時,又改稱:「她是向我借25萬元,4,700元是買東西的錢」云云,先後所述顯然不符,且有前項①所述可疑之情形;③就被告借款之細節部分,張藍萍另證稱:「(被告向你借錢什麼時候還?)他都分期付款還我,有3萬就還3萬,有5萬就還5萬。(有無以匯款方式還款?)有時候是我去桃園向他拿,有時候會用匯款還。(被告向你借錢是否有約定返還的時間?)沒有。(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等語;惟張藍萍自稱向被告購物既須匯入價款,何以貸與被告鉅額款項卻未約定返還日期及計算利息,實與一般常理有違,且張藍萍自稱被告於95年2月26日、3月6日、3月19日、4月10日及4月18日匯款進入其帳戶內,係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70頁反面),然被告匯款之金額分別為215,300元、97,000元、31,600元、51,000元及111,000元,並無一與張藍萍所陳被告之還款金額(3萬或5萬)相符,顯難信為真實;其與被告間頻繁金錢往來之原因與目的,實令人存疑。縱認95年5月2日匯款623,200元,確係被告參加張藍萍互助會得標之款項,惟參酌上開事證及電話通聯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分擔部分工作無疑;張藍萍上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被告江昀書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並無收取任何佣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佣金;另被告與張志龍電話聯繫,除0000000000號電話外,其他皆非被告使用,,請求函調有關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又張志龍等人自95年初起才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人員廣告,開始從事詐騙行為,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號所載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編號30為94年12月13日,編號52則為94年11月10日,此部分均在95年初以前,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查:⑴被告江昀書與上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渠等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後如何朋分贓款,乃屬內部分配之問題,尚難因被告是否分取贓款或分得之金額不明,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⑵依一般常理,犯罪集團為避免日後遭查獲,所使用之電話鮮少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其真正所有人亦經常無法查悉,此由被告經常用以聯絡同案被告張志龍或其他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8日函復本院:「所查0000000000為呼叫器門號,無任何用戶申租紀錄,另0000000000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用戶『 邱玉慶 』97年7月18日申租啟用,98年8月12日退租,戶籍為中國上海衡山路」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99至100頁正反面),亦可見其一斑;是縱被告使用之電話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亦無解於詐欺犯行之成立;⑶又被告與張志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94年10月間某日開始加入張志龍之詐欺犯罪集團,已如上述;縱然張志龍曾於95年初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人員廣告,亦不能因此即認定渠等係自95年初起才開始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開始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時,即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⑷況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6月14日止,多次往返大陸與台灣,於此期間除95年1月2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出奇美20吋液晶電視1台,價格13,000元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網拍紀錄或正當工作之收入(見本院更一卷第218至232頁),其在警詢中陳稱:「遊戲幣獲利50,000元」云云(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10頁),縱屬真實,亦不足以支應上開期間之生活所需及往來台灣與大陸間之交通花費;依其所陳之收入來源,反可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工作,其經濟來源應僅依賴詐騙所得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得為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本件被告江昀書與同案被告張志龍、楊吉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戴銘耀、陳鵬偉、陳柏年及黃詠欽等人持續、計畫性大量收購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陸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擔任車手從事提款及將詐騙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工作,以獲取金錢報酬,資為生活花費之來源,恃此為生,其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為然灼,並不因是否有其他工作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至於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張景順(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596號、第717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本件被告江昀書、同案被告張志龍等人共為本件犯罪行為云云(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因張景順於警詢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志龍共為本件犯罪行為(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至4頁),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為真實,檢察官作此認定,核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江昀書各別詐欺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江昀書與同案被告張志龍等人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按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之法律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有關罰金刑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僅有「銀元」、「新台幣」之更異,其罰金額度並無二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4.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江昀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刑度相比較,以常業詐欺罪之刑度較高,應認常業詐欺罪屬於罪質較重之罪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雖遭詐欺集團以親人遭綁架等恐嚇之手段要求付款,然在客觀上,此等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並未完全逸出詐欺行為態樣,應認為已包含在常業詐欺犯行之內,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江昀書與同案被告楊吉龍、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陳鵬偉、戴銘耀、黃詠欽、陳柏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保仔」、「阿福」「阿昌」「阿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7號追加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82至99所示 凃祥麟 等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部分雖亦據提起公訴,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未述及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㈢另查:⑴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金額應為147,000元、編號
55所示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陳正立 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6萬元、匯入 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 朱明霞 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⑵被告等人向附表一編號2、4、5、7、21、25、29、3
1、32、51、61所示被害人曾煥皙等詐騙金錢之手法,各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業經被害人曾煥皙等人證述在卷(見警B卷第200至201、214至215、231至233、254至255、378至379、414至416、441至442、465至466、476至477、635至636、708至709頁),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亦應更正。
㈣原審認被告江昀書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同案被告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等人於95年6月2日即為警查獲並羈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非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2、75、85至88所示 王嘉香尹吉祥洪文輝許家利林志穎陳千金 等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6月5日以後,應與張志龍等人無關,被告於張志龍等人被查獲並羈押之後,有何繼續單獨或與其他未到案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詳下述);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75所示王嘉香、尹吉祥2人,並未經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717號追加起訴書列為詐欺被害人,就被告 江盷書 而言,自屬未經起訴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6位被害人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尚有未洽。
2.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林幸枝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何由對妳進行詐騙?)我於95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兩天接獲詐騙集團佯稱我堂哥稱因調解地下錢莊亟需要錢,我不疑有詐便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後來經我聯絡到我堂哥 林士堅 ,並詢問調解地下錢莊後才知被騙。(你共遭詐騙金額為何?)我於95年5月18日、19日匯款23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黃秀蘭 帳戶;15萬匯至基隆和平島郵局00000000000000 陳建宏 帳戶;5萬元匯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陳翊峰 帳戶;13萬匯至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 陳雙何 帳戶,...」等語明確(見警B卷第725至72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方式,記載為: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被害人金錢」(見原判決第39-40頁),亦有未合。
3.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主張95年6月2日以後之詐欺犯罪與被告無關,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茲審酌被告江昀書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利用人頭帳戶,使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財物,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數及受害之程度,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同案被告張志龍於偵查及原審已供陳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現金20萬元則為其所有預備供買賣人頭帳戶使用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66頁);同案被告張銘祥於原審供陳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見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67頁);同案被告張萬子於偵查中供陳附表四所示存摺等物品,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56、157頁);同案被告潘瑞樺於偵審中供陳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分別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13頁、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68頁);同案被告劉子敬於偵查中供陳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現金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26頁);同案被告戴銘耀於偵審中供陳附表六之一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係其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98、99頁、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69頁);同案被告楊吉龍於偵查中供陳附表六之二所示存摺等物品,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78頁);同案被告陳鵬偉於偵查中供陳附表六之二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係其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見台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3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搜索扣押之物品,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昀書就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部
分,與同案被告楊吉龍、林宏憲、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陳鵬偉、戴銘耀、黃詠欽、陳柏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等人,亦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經查,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江昀書有關,檢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同案被告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等人於95年6月2日即為警查獲並羈押,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洪文輝、 劉家利 、林志穎、陳千金等被害人部分,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6月5日以後,應與張志龍等人無關,被告於張志龍等人被查獲並羈押之後,有何繼續單獨或與其他未到案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檢察官亦均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楊吉龍、林宏憲曾經自白,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時地、手段、被害人及被害金額┌──┬──────┬────┬────────┬───────────┐│編號│被害人、被害│被害金額│犯罪方式│犯罪所使用帳戶│││或匯款時間│(新台幣)│││├──┼──────┼────┼────────┼───────────┤│1│江淑惠│1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95年3月2日上││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午││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德順│││││人金錢。││├──┼──────┼────┼────────┼───────────┤│2│曾煥皙│3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三峽中山郵局│││95年4月10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午││借款,詐騙被害人│戶名: 簡俊良 │││││金錢。││├──┼──────┼────┼────────┼───────────┤│3│李偉華│2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 高雄 分行│││95年3月1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張世弦 │││││人金錢。││├──┼──────┼────┼────────┼───────────┤│4│賴東正│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21日│3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3、│20,00元│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周楠強 │││同年4月12日││人金錢。│----------------------││││││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鄔忠福││││││----------------------││││││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詠忠│││││││├──┼──────┼────┼────────┼───────────┤│5│方偉光│4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95年3月17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簡俊良│││││人金錢。││├──┼──────┼────┼────────┼───────────┤│6│彭郁明│48,2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三重五股郵局│││95年3月1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戶:00000000000000號│││││辦貸款,須先支付│戶名:李淑嬿│││││費用,而詐騙被害││││││人金錢。││├──┼──────┼────┼────────┼───────────┤│7│張秀貞│2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5年3月21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戶:00000000000號│││上午││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李財利 │││││人金錢。││├──┼──────┼────┼────────┼───────────┤│8│關意屏│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八德大湳郵局│││95年3月2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鄔忠福│││││人金錢。││├──┼──────┼────┼────────┼───────────┤│9│方仁香│18,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95年3月2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子有傷害糾紛須以│戶名:李淑嬿│││││金錢解決,詐騙被││││││害人金錢。││├──┼──────┼────┼────────┼───────────┤│10│董廣明│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95年3月1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潘婉婷 │││││人金錢。││├──┼──────┼────┼────────┼───────────┤│11│鄭毓秋│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95年3月15日│104,000│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18日│元│理整合負債,須先│戶名: 李承儒 │││││繳納費用,詐騙被│---------------------│││││害人金錢。│台北縣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楠強│├──┼──────┼────┼────────┼───────────┤│12│朱耆玉│15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18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24日│140,000│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元│人金錢。│----------------------││││││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高玉美 │├──┼──────┼────┼────────┼───────────┤│13│劉遇安│2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3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鄭元淵│││││人金錢。││├──┼──────┼────┼────────┼───────────┤│14│何東燦│5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5年3月24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人金錢。││├──┼──────┼────┼────────┼───────────┤│15│曾昭林│1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3月21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午││女婿遭人綁架須以│戶名: 李平陽 │││││金錢解決,詐騙被││││││害人金錢。││├──┼──────┼────┼────────┼───────────┤│16│林瑞華│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95年3月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 黃誠得 │││││被害人金錢。││├──┼──────┼────┼────────┼───────────┤│17│李明憲│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西松郵局│││95年3月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被害人金錢。││├──┼──────┼────┼────────┼───────────┤│18│黎陳秀嬌│28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三重中正路郵局│││95年3月10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女遭人綁架須以金│戶名: 廖俊發 │││││錢解決,否則即傷││││││害之,詐騙被害人││││││金錢。││├──┼──────┼────┼────────┼───────────┤│19│吳孟坤│184,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高雄大昌郵局│││95年2月27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3月3日││理信用貸款,詐騙│戶名: 馬財生 │││││被害人金錢。││├──┼──────┼────┼────────┼───────────┤│20│楊國樑│21,8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汐止南昌郵局│││94年12月中旬││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95年1月6日││辦貸款,須先繳納│號│││││費用,詐騙被害人│戶名: 呂明庭 │││││金錢。││├──┼──────┼────┼────────┼───────────┤│21│邱清涼│3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95年3月2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 張恩蒼 │││││被害人金錢。││├──┼──────┼────┼────────┼───────────┤│22│謝素珠│4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95年3月3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張恩蒼│││││被害人金錢。││├──┼──────┼────┼────────┼───────────┤│23│闕國鼎│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95年3月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廖俊發│││││被害人金錢。││├──┼──────┼────┼────────┼───────────┤│24│宋慶龍│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95年3月初││話向被害人佯稱色│帳號:000000000000號│││││情交易及如不匯款│戶名:廖俊發│││││將傷害其家人,詐││││││騙被害人金錢。││├──┼──────┼────┼────────┼───────────┤│25│江世豐│17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西松郵局│││95年3月2日至│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5日│100,000│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元│被害人金錢。│----------------------││││30,000元││台北縣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順││││││----------------------││││││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略│├──┼──────┼────┼────────┼───────────┤│26│施力仁│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95年3月1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被害人金錢。││├──┼──────┼────┼────────┼───────────┤│27│林欣諭│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95年3月9日至││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被害人金錢。││├──┼──────┼────┼────────┼───────────┤│28│余志強│1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95年3月1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李財利│││││人金錢。││├──┼──────┼────┼────────┼───────────┤│29│孫乙同│147,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安泰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28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王盈棟 │││││人金錢。││├──┼──────┼────┼────────┼───────────┤│30│徐日昇│62,5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中逢甲郵局│││94年12月13日│230,000│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95年4月間│元│獎,須先繳納費用│戶名: 于漢萍 ││││408,000│,詐騙被害人金錢│----------------------││││元│。│台中北屯郵局││││366,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戶名: 張志傑 ││││││----------------------││││││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進福││││││----------------------││││││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韋均 │├──┼──────┼────┼────────┼───────────┤│31│張明正│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企銀內壢分行│││95年2月2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王尊良 │││││人金錢。││├──┼──────┼────┼────────┼───────────┤│32│賴富根│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企銀內壢分行│││95年3月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王尊良│││││人金錢。││├──┼──────┼────┼────────┼───────────┤│33│黃惠珍│6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企銀內壢分行│││95年2月2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王尊良│││││人金錢。││├──┼──────┼────┼────────┼───────────┤│34│林嘉琪│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企銀內壢分行│││95年2月2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親│帳號:00000000000號│││││友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王尊良│││││人金錢。││├──┼──────┼────┼────────┼───────────┤│35│ 陳武宗 │2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瑞芳郵局│││95年4月10日│30,000元│話向被害人恐嚇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12日││款,詐騙被害人金│戶名: 黃志忠 │││││錢。│----------------------││││││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詠忠│├──┼──────┼────┼────────┼───────────┤│36│林金城│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安泰銀行土城分行│││95年2月2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吳秀鳳│││││人金錢。││├──┼──────┼────┼────────┼───────────┤│37│李後寬│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遠東銀行│││95年2月23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呂思芸 │││││人金錢。││├──┼──────┼────┼────────┼───────────┤│38│許淑梅│9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三重中山路郵局│││95年3月3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德順│││││人金錢。││├──┼──────┼────┼────────┼───────────┤│39│徐君毅│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中路郵局│││95年4月1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黃志忠│││││人金錢。││├──┼──────┼────┼────────┼───────────┤│40│趙淑萍│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中路郵局│││95年4月1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黃志忠│││││人金錢。││├──┼──────┼────┼────────┼───────────┤│41│黃玉白│6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中民權路郵局│││95年4月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獎,須先付稅金,│戶名:廖進福│││││詐騙被害人金錢。││├──┼──────┼────┼────────┼───────────┤│42│陳鴻銘│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平鎮金陵郵局│││95年3月20日││話向被害人佯稱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求匯款,則傷害之│戶名:林春宏│││││,詐騙被害人金錢││││││。││├──┼──────┼────┼────────┼───────────┤│43│鍾金燕│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南縣新營中山路郵局│││95年3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女欠款,須代為還│戶名:曾皇鈞│││││款,否則傷害其女││││││,詐騙被害人金錢││││││。││├──┼──────┼────┼────────┼───────────┤│44│鍾居安│8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寶華銀行汐止分行│││95年3月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借款,詐騙被害│號│││││人金錢。│戶名:張恩蒼│├──┼──────┼────┼────────┼───────────┤│45│金游素雲│7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南大光郵局│││95年3月中下│200,000│話向被害人佯稱販│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旬│元│賣六合彩明牌,詐│戶名: 董承德 ││││210,000│騙被害人金錢。│----------------------││││元││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雪華 ││││││----------------------││││││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平陽│├──┼──────┼────┼────────┼───────────┤│46│黃中昱│1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郵局│││95年4月12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80,000元│獎,詐騙被害人金│戶名:陳志豪│││││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雅玲 │├──┼──────┼────┼────────┼───────────┤│47│魏榮俊│21,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中國信託南崁分行│││95年4月10日││腦網路及電話向被│帳號:000000000000號│││││害人佯稱販售天幣│戶名:陳詠忠│││││中獎,詐騙被害人││││││金錢。││├──┼──────┼────┼────────┼───────────┤│48│唐仁宇│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95年3月1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官純敏 │││││人金錢。││├──┼──────┼────┼────────┼───────────┤│49│鄭博順│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基隆愛三路郵局│││95年3月1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高玉美│││││人金錢。││├──┼──────┼────┼────────┼───────────┤│50│邱敏華│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新竹銀行蘆洲分行│││95年4月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玉婷│││││人金錢。││├──┼──────┼────┼────────┼───────────┤│51│周良振│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鶯歌永昌郵局│││95年2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24日││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黃英凱 │││││人金錢。││├──┼──────┼────┼────────┼───────────┤│52│林素珍│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中商銀松竹分行│││94年11月10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洪淑敏 │││││人金錢。││├──┼──────┼────┼────────┼───────────┤│53│黃劍秋│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國際銀行五股分行│││95年3月2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玉婷│││││人金錢。││├──┼──────┼────┼────────┼───────────┤│54│郭千睿│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95年4月1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15日││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林淑菁 │││││人金錢。││├──┼──────┼────┼────────┼───────────┤│55│李淑珠│6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95年4月4日至│50,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6日││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正立│││││人金錢。│----------------------││││││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明霞│├──┼──────┼────┼────────┼───────────┤│56│李昌霖│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95年4月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正立│││││人金錢。││├──┼──────┼────┼────────┼───────────┤│57│劉藝紫│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2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蔡國強│││││人金錢。││├──┼──────┼────┼────────┼───────────┤│58│陳玉芬│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2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蔡國強│││││人金錢。││├──┼──────┼────┼────────┼───────────┤│59│林幸枝│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5年5月18日│230,000│話向被害人佯稱堂│帳號:00000000000號│││、19日│元│哥與地下錢莊調解│戶名:陳翊峰││││150,000│急需要錢。│----------------------││││元││台中中小企銀嘉義分行││││13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元││戶名:黃秀蘭││││││----------------------││││││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宏││││││----------------------││││││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雙和 │├──┼──────┼────┼────────┼───────────┤│60│曹定智│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基隆和平島郵局│││95年5月20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建宏│││││人金錢。││├──┼──────┼────┼────────┼───────────┤│61│陳玉芳│1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永和福和郵局│││95年5月2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雙和│││││人金錢。││├──┼──────┼────┼────────┼───────────┤│62│劉淑娟│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新竹國際商銀楊梅分行│││95年5月1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詹璟樺 │││││人金錢。││├──┼──────┼────┼────────┼───────────┤│63│ 林烱浩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新竹國際商銀楊梅分行│││95年5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詹璟樺│││││人金錢。││├──┼──────┼────┼────────┼───────────┤│64│韓路琳│16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光復郵局│││95年4月19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俞端誠│││││人金錢。││├──┼──────┼────┼────────┼───────────┤│65│楊玉環│7,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光復郵局│││95年4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俞端誠│││││人金錢。││├──┼──────┼────┼────────┼───────────┤│66│曹麗卿│2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汐止南昌郵局│││95年5月2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李洛洋 │││││人金錢。││├──┼──────┼────┼────────┼───────────┤│67│ 溫寬蓉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新竹湖口郵局│││95年5月2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張忠蕙 │││││人金錢。(依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見警B卷第││││││825頁)││├──┼──────┼────┼────────┼───────────┤│68│謝美惠│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雲林古坑郵局│││95年5月3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鐘源滄 │││││人金錢。││├──┼──────┼────┼────────┼───────────┤│69│溫金滿│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95年5月2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潘志忠 │││││人金錢。││├──┼──────┼────┼────────┼───────────┤│70│陳思妤│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95年5月2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潘志忠│││││人金錢。││├──┼──────┼────┼────────┼───────────┤│71│黃美樺│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25日│50,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蔡國強│││││人金錢。│----------------------││││││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建哲 │├──┼──────┼────┼────────┼───────────┤│72│黃雅妮│563,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高雄德智郵局│││95年3月15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費未繳,詐騙被害│戶名: 蘇映綺 │││││人金錢。││││││││├──┼──────┼────┼────────┼───────────┤│73│李佳諭│27,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北門郵局│││95年4月2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24日││理信用貸款,須先│戶名: 陳信學 │││││繳納費用,詐騙被││││││害人金錢。││├──┼──────┼────┼────────┼───────────┤│74│ 郭妹妤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郵局│││95年4月2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戴良哲 │││││人金錢。││├──┼──────┼────┼────────┼───────────┤│75│邱勝彥│8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永安分行│││95年4月3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獎,詐騙被害人金│戶名:劉雅玲│││││錢。││├──┼──────┼────┼────────┼───────────┤│76│陳彥成│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企銀吉林分行│││95年2月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雁伶│││││人金錢。││├──┼──────┼────┼────────┼───────────┤│77│陳信吉│1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95年5月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 呂貴芳 │││││人金錢。││├──┼──────┼────┼────────┼───────────┤│78│楊誕敷│1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95年5月3日至│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同年月5日││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呂貴芳│││││人金錢。││├──┼──────┼────┼────────┼───────────┤│79│洪志良│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5年5月1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親│帳號:00000000000號│││││友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陳翊峰│││││人金錢。││├──┼──────┼────┼────────┼───────────┤│80│郭雪櫻│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聯邦銀行新莊分行│││95年5月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孫女需用金錢,詐│戶名:呂貴芳│││││騙被害人金錢。││├──┼──────┼────┼────────┼───────────┤│81│傅國盛│21,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日盛銀行新莊分行│││95年4月3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子欠錢須以金錢解│戶名: 林佳憲 │││││決求救,詐騙被害││││││人金錢。││├──┼──────┼────┼────────┼───────────┤│82│涂祥麟│1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新銀行大里分行│││95年3月5日│12,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時許至同日││獎,詐騙被害人金│戶名: 何明翰 │││16時4分││錢。││├──┼──────┼────┼────────┼───────────┤│83│廖慶森│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95年4月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13時許至同年││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陳正立│││月6日13時30││被害人金錢。││││分許││││├──┼──────┼────┼────────┼───────────┤│84│盧信利│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4月2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13時許、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號│││22時6分││被害人金錢。│戶名: 魏強英 │├──┼──────┼────┼────────┼───────────┤│85│柯菊華│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4月17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12時15分、同││人急需用款,詐騙│67號│││日12時41分││被害人金錢。│戶名:魏強英│├──┼──────┼────┼────────┼───────────┤│86│方美嬌│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商銀汐止分行│││95年4月21日│20,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12時59分、同││人急需用款,詐騙│號│││日16時55分││被害人金錢。│戶名:魏強英│├──┼──────┼────┼────────┼───────────┤│87│邱綾宸│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4月2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14時許至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號│││19時30分││被害人金錢。│戶名:魏強英│├──┼──────┼────┼────────┼───────────┤│88│呂玉琴│72,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商銀三重分行│││95年4月2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14時24分││獎,詐騙被害人金│戶名: 周鍾名 ││├──────┼────┤錢。├───────────┤││同年月27日│100,000││桃園縣成功路郵局││││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福隆 │├──┼──────┼────┼────────┼───────────┤│89│柯達勇│17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5月9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0│││11時許、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號│││13時許││被害人金錢。│戶名: 黃艷珠 │├──┼──────┼────┼────────┼───────────┤│90│楊政倫│29,983元│犯罪集團成員藉網│合作金庫商銀中壢分行│││95年5月21日││路聊天室向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11時13分││佯稱販賣遊戲主機│9號│││││,詐騙被害人金錢│戶名:羅偉瑞│││││。││├──┼──────┼────┼────────┼───────────┤│91│馬左君│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商銀泰山分行│││95年5月1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10時30分許至││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陳翊峰│││同日13時許││被害人金錢。││├──┼──────┼────┼────────┼───────────┤│92│羅義璋│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藉網│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5年4月28日│1,000元│路聊天室向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號│││20時許至同日││佯稱援交,詐騙被│戶名: 游正光 │││23時57分許││害人金錢。││├──┼──────┼────┼────────┼───────────┤│93│楊金水│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中國信託商銀士林分行│││95年5月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14時許、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陳建哲│││15時││被害人金錢。│││├──────┼────┤├───────────┤││同年月日16時│100,000││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13分、同日16│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時37分│30,000元││戶名: 蔡佩珊 │├──┼──────┼────┼────────┼───────────┤│94│沈慶倉│2,8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3月3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信│帳號:000-000000000000│││15時30分││用卡遭盜刷,詐騙│934號│││││被害人金錢。│戶名:廖進福│├──┼──────┼────┼────────┼───────────┤│95│黃庭蓁│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縣中壢建國路郵局│││95年5月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時49分││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羅偉瑞│││││被害人金錢。││├──┼──────┼────┼────────┼───────────┤│96│呂惠綺│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國際商銀中壢分行│││95年3月30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14時、同日14││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朱明霞│││時23分││被害人金錢。││├──┼──────┼────┼────────┼───────────┤│97│林皇亨│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國際商銀中壢分行│││95年4月1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15時許至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朱明霞│││16時13分││被害人金錢。││├──┼──────┼────┼────────┼───────────┤│98│劉品辰│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95年2月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11時3分││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陳雁伶│││││被害人金錢。││├──┼──────┼────┼────────┼───────────┤│99│黃碧如│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5年4月4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10時許至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朱明霞│││13時31分││被害人金錢。│││├──────┼────┤├───────────┤││同年月5日11│3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時48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立│└──┴──────┴────┴────────┴───────────┘附表二:同案被告張志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NOKIA、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支│││、0000000000號)││├──┼────────────────────────┼───────┤│2│SIM卡│2張│├──┼────────────────────────┼───────┤│3│現金新台幣20萬元(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同案被告張銘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手機(NOKIA、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附表四:同案被告張萬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林佳新 )│1本│├──┼────────────────────────┼───────┤│2│林佳新身分證影本│2張│├──┼────────────────────────┼───────┤│3│林佳新印章│1枚│├──┼────────────────────────┼───────┤│4│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5│寄貨存根│25張│├──┼────────────────────────┼───────┤│6│便條紙│1張│└──┴────────────────────────┴───────┘附表五:同案被告潘瑞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犯罪預備或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NOKIA、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2│SIM卡(威寶、和信、台灣大哥大、遠傳)│4張│├──┼────────────────────────┼───────┤│3│人頭金融存摺│10本│├──┼────────────────────────┼───────┤│4│人頭金融卡│10張│├──┼────────────────────────┼───────┤│5│帳冊│1本│├──┼────────────────────────┼───────┤│6│身分證影本│12張│├──┼────────────────────────┼───────┤│7│人頭印章│10枚│├──┼────────────────────────┼───────┤│8│現金新台幣98,500元(犯罪所得)││└──┴────────────────────────┴───────┘附表六:同案被告劉子敬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Anycall手機│1支│├──┼────────────────────────┼───────┤│2│手機(SonyEricsson、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3│現金新台幣4,900元(犯罪所得)││└──┴────────────────────────┴───────┘附表六之一:同案被告戴銘耀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附表六之二:同案被告楊吉龍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人頭帳戶存摺(郵局2本、台北富邦銀行1本、台新銀行│5本│││1本、合作金庫銀行1本)││├──┼────────────────────────┼───────┤│2│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2支│├──┼────────────────────────┼───────┤│3│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附表六之三:同案被告陳鵬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Amoi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被害金額│犯罪方式│犯罪所使用帳戶│││或匯款時間││││├──┼──────┼────┼────────┼───────────┤│1│洪文輝│24,000元│犯罪集團成員藉護│新竹國際商銀環北分行│││95年6月18日││膚廣告誘騙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時許至同日││電詢,嗣以電話恐│戶名: 林孟瑩 │││18時28分許││嚇被害人,詐騙被││││││害人金錢。││├──┼──────┼────┼────────┼───────────┤│2│劉家利│57,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縣中壢興國郵局│││95年6月22日││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12時、同日14││獎,詐騙被害人金│戶名:林孟瑩│││時23分││錢。││├──┼──────┼────┼────────┼───────────┤│3│林志穎│29,000元│犯罪集團成員藉交│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95年6月15日│30,000元│友網站誘騙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21,000元│見面,嗣以電話恐│戶名: 鄭秋伶 ││││8,000元│嚇被害人,詐騙被││││95年6月16日│29,983元│害人金錢。│││││30,000元││││││30,000元││││││19,000元││││││1,000元││││││10,000元││││├──────┼────┤├───────────┤││95年6月16日│10,017元││日盛國際商銀中壢分行│││11時49分許至│50,017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12時29分│56,000元││戶名: 張瀚文 │││許│││││├──────┼────┤├───────────┤││95年6月16日│1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時53分許至│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12時37分│59,983元││戶名:林孟瑩│││許│││││├──────┼────┤├───────────┤││95年6月16日│29,185元││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年6月15、│1元││新竹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6日│││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華亮 │├──┼──────┼────┼────────┼───────────┤│4│陳千金│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95年6月18日│30,000元│話恐嚇被害人,詐│帳號:000000000000號│││12時36分、同││騙被害人金錢。│戶名:林孟瑩│││日12時37分││││├──┼──────┼────┼────────┼───────────┤│5│ 羅煥禮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縣鶯歌鎮鳳鳴郵局│││95年5月1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時許、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許哲蒲 │││18時許││被害人金錢。││├──┼──────┼────┼────────┼───────────┤│6│ 張秀鳳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新莊五工郵局│││95年4月2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13時許、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蘇世安 │││13時50分││被害人金錢。││├──┼──────┼────┼────────┼───────────┤│7│ 林振邦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聯邦商銀中港簡易型分行│││95年5月15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高麗文 │││││被害人金錢。││├──┼──────┼────┼────────┼───────────┤│8│ 汪世勇 │8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聯邦商銀北三重分行│││95年5月19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沈瑋 │││││被害人金錢。││├──┼──────┼────┼────────┼───────────┤│9│ 陳夢堯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95年4月12日│20,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14時許至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張瑞香 │││15時25分許││被害人金錢。││├──┼──────┼────┼────────┼───────────┤│10│ 鄭小鈴 │1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縣平鎮郵局金陵支局│││95年4月18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時許、同年││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傅向榮 │││月19日18時23││被害人金錢。││││分││││├──┼──────┼────┼────────┼───────────┤│11│ 陳漢忠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縣平鎮郵局金陵支局│││95年4月19日│60,000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傅向榮│││││被害人金錢。││├──┼──────┼────┼────────┼───────────┤│12│ 游振榮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台北縣中和南勢角郵局│││95年5月16日││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9時許至同日││人急需用款,詐騙│戶名: 葉秀琴 │││14時19分││被害人金錢。││├──┼──────┼────┼────────┼───────────┤│13│ 陳蘇秋鑾 │100,000│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樹林鎮前街郵局│││95年3月23日│元│話向被害人佯稱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時30分許、││兒為人作保,詐騙│戶名: 都慧玲 │││同日15時31分││被害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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