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更正補充「見 邱王玉枝 所有,借予 吳麗絲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2支未取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紅色安全帽1頂並將之戴上後,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以上揭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騎乘離去。」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竊取安全帽、鑰匙及機車之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載明被告竊取安全帽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其竊取鑰匙、機車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僅為圖方便,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並不足取,且所竊輕型機車價值非微,但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告訴人吳麗絲尚未發覺遭竊前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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