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0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7列補充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補充為「於100年6月23日晚間11時17分
許採尿前回溯前3日內(不含當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盤查後之時間)之晚間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堂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竟仍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