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沅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文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支票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8號(實應為100年度司催字第1154號,此係聲請人誤載)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先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刊登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乙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院100年司催字第1154號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二項明示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裁定登報,惟聲請人前揭100年10月1日之登報內容,將如支票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內之「沅」瑲工業有限公司湯文駿,誤載為「元」瑲工業有限公司湯文駿,因錯誤登載,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支票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115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沅瑲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年2月15日│200,000元│WE0000000││││湯文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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