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紀成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銀行發行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一
紙,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提領費用為一次100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
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94年3月3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149,083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又因被告未依約於該
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並應就本金
149,083元部分,給付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
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