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何敬煌 被告 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四七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第4797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父親 何再興 所有,原告父親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身故後,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非原告父親之配偶,僅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於原告父親生前,與原告父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父親身故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已無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且系爭房屋尚積欠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
100餘萬元,自100年9月起已由原告開始繳納,被告並無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曾多次欲與被告協調系爭房屋返還之相關事宜,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再向地方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依然避不見面,致調解不成。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繳款收據影本3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已於100年
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則被告縱於原告父親生前,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原告父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僅屬原告父親之占有輔助人。於原告父親死亡後,被告即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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