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英於民國99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27號 潘巧云 所經營之小吃店要求消費,惟因潘巧云業已打烊而予以拒絕,陳英因而心生不滿與潘巧云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潘巧云推倒在地,又隨手撿持鐵製畚斗丟擲潘巧云,致潘巧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足踝扭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潘巧云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證人 洪俊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 曾珮綾 、 陳豐明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英固不否認有於前時、地與告訴人潘巧云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拿掃把、畚斗丟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證人曾珮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巧云小吃部的員工,99年
12月2日凌晨0時許,被告有去要買麵,當時伊在廚房收拾準備休息了,被告來就向告訴人即老闆娘就說要一個炒飯、一個炒麵,老闆娘就問伊,廚房收拾好了嗎?伊回答已經完全收好了,告訴人就跟被告說廚房收好了,沒有辦法幫被告炒,被告就大聲頂告訴人:「你們賺夠錢了,你們很囂張,不是只有你們錢多,我錢比你們更多。」等語,老闆娘聽了,就說:不要每次都用錢來壓人,你有錢是你們家的事等語,這句話還沒有說完,被告就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在地,當下告訴人有大叫一聲,並摸自己的腳,接著被告先拿掃把往告訴人丟過去,掃把被告訴人閃過,被告接著就拿木柄金屬的畚斗朝告訴人頭部丟過來,打中告訴人的頭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的腳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已在今年6月離職,99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是打烊的時間,伊在整理廚房,當時伊聽到吵雜聲,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吧台前面在爭吵,一下子,動作只有幾秒鐘,被告先拿掃把往告訴人丟過去,掃把被告訴人閃過,接著就是畚斗丟過來,木柄金屬的畚斗朝告訴人頭部丟過來,打中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就用手摀著頭,伊要過去把告訴人的手扳開,手就紅紅的有血跡,隔天伊就看到告訴人左腳跟頭都有包紮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曾珮綾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至小吃店外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已遭推倒在地,證述略有不同,惟證人曾珮綾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被告已前往小吃店擾亂多次,故記憶已有混淆等語。而本院參以被告已有多次與鄰人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之情形,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外,更為本院審理相同被告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佐以本案主要係被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部發生爭執所致,證人曾珮綾雖曾為告訴人之員工,然現已離職,所證述之情節又先後大致相符,在事後反覆證述案發經過情形,本難期均自始至尾完全精確一致,其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混淆並不違常情,是證人曾珮綾前揭證述即不因略有出入,即當然不足憑採。
㈡證人 陳明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2日 伊有 看見
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就走到廁所旁拿畚箕丟告訴人頭部,還拿鐵製的畚箕往告訴人頭上丟,後來伊有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頭部有受傷,在頭頂正中央,有腫起來,告訴人當場走路就一拐一拐,伊帶告訴人去醫院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右腳受傷,反正是腳有受傷,應該是右腳,時間那麼久,伊也忘記了,反正就是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隻腳受傷等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證人陳豐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係右腳受傷而有誤,惟其已證述,係因發生迄今時間已久,而無法確定等語。而本院審酌證人曾珮綾、陳明豐前開證述,就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後,被告再持掃把丟擲告訴人,但並未擊中,後又持木柄鐵製畚箕丟中告訴人頭部等情,均相一致,足見證人曾珮綾、陳豐明所證本案發生之主要過程應非虛妄。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基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已在家裡都沒有出面,伊有看到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吳基宏係執勤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理應無任何迴護或攀誣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就醫時,確實受有頭部擦挫傷、左
足踝扭傷腫痛一情,有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有傷害,已足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告訴人跌倒之情形,證人陳豐明及告訴人證述不一,證人陳豐明證稱告訴人係「往後倒」,告訴人證稱係「側倒」;就告訴人跌倒後係何人扶起,證人陳豐明與曾珮綾均各證稱係自己所扶,亦有不一;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害,證人陳豐明證稱,「沒有流血」;證人曾珮綾證稱「有血跡」;證人陳豐明對告訴人何腳受傷亦證述有誤;另對告訴人所受傷的腳當場有無腫起來,證人亦證述不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較為可信,當場應無人受傷云云。惟查,證人陳豐明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如何跌倒固為「往後倒」、「側倒」之不同證述,惟證人陳豐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本案發生時間已久記憶有些不清,況本案發生主要係被告推倒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頭部遭畚斗擊中後,有略為出血之情形,在證人回憶敘述案發過程,在未特別詢問引導之情形下,能否巨細靡遺分毫不差,除與證人記憶、案發時間久近有關外,更涉及證人之敘述能力,自不能僅因證人些微敘述差異,即當然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本案證人陳豐明、曾珮綾及告訴人就本案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並無截然不可信之瑕疵,自不因證人證詞之些微差異,即認證人所證全然不可採信;另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吳基宏依其現場所見之情形所載,惟證人吳基宏係受報後到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已結束,被告並已返回自己家中,經證人詢問後,亦無人表示要提出告訴等情,為證人吳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如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診斷証明書或尚未決定提出告訴,未向證人吳基宏說明有受傷,與常情並相違背,是證人吳基宏事後據此記載之工作紀錄,並未載明有人受傷,尚難當然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上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該手冊係為就醫方便所申請,被告對自己本身及本案情況都很了解,沒有什麼精神狀況,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辯護人亦撤回鑑定之聲請,且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訊問均能理解且清楚答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堪可採信,爰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