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於民國99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27號 潘巧云 所經營之小吃店要求消費遭拒,因而與潘巧云發生口角,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潘巧云推倒在地,又隨手撿持鐵製畚斗擲潘巧云,致潘巧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足踝扭傷腫痛之傷害;案經潘巧云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英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潘巧云之小吃店外,唯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並拿刀要追殺伊,伊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拿畚斗擲告訴人云云;但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巧云指述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陳豐明 、 曾珮綾 在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診所為被害人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