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魏弘 民國86年9.法定代理人 魏拾德
張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丁瑞瑜 民國87年.兼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丁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5,929元,嗣於民國100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為728,872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參(卷4、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4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瑞瑜(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姓名)為花蓮縣立新
城國中702班同學,丁樹林、朱秀英則為丁瑞瑜之法定代理人。丁瑞瑜為「亞斯柏格症候群」學生,生性好動,屢於學校滋事,惟其父母均採放任態度,更讓丁瑞瑜有恃無恐。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下課之際,丁瑞瑜於走廊上,即不斷以手碰觸原告身體,挑弄原告,嗣回到教室之後,原告左手扶於前門門軸壁緣之際,丁瑞瑜見狀竟蓄意用力甩門,致原告左手中指末端遭鋼硬之鋁門夾斷,當場血流如注,原告痛不欲生,截斷之中指末端經同學拾起後,校方先將原告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嗣原告父母再將原告轉診慈濟醫院急救,進行「斷指再接手術」,住院10日之後,於99年9月18日出院療養,目前仍持續回診當中。丁樹林、朱秀英雖於原告住院期間前來慰問探視,致贈2顆水梨,惟嗣後對於原告左手中指末端斷裂,傷勢嚴重之後續賠償事宜,卻避不見面,經透過校方連繫之後,得到之回應,竟然是「已經做了應該做的事」,令人為之氣結。99年10月13日新城國中舉辦運動會,導師考慮原告傷勢未癒,未讓其參加校運,丁瑞瑜不但毫無歉意,反而幸災樂禍,當眾取笑原告無法參加運動會,造成原告終日悶悶不樂,二度受傷,原告傷口癒合至今,每天還麻煩母親包紮才上課,不想面對傷口。
㈡丁瑞瑜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其明知原告手扶教室前門門軸壁
緣,如將前門用力關閉,手指必遭夾傷,乃其竟蓄意用力甩門,致原告左手中指遭前門夾傷,應聲斷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25,929元:原告自99年9月9日左手中指末端斷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5,929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元:原告自99年9月9日住院進行「斷指再接手術」,於99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日期間均由母親不分晝夜照料,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0日全天之看護費用共2萬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現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正值青春歲月,左手中指末端遭被告甩門夾斷,當場血流如注,迄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平日學習鋼琴才藝,左手中指斷裂之心理障礙,揮之不去,從此不再碰琴,尤其原告左手斷裂之中指,雖已手術接回,然中指已形同「畸形」,必須面對旁人異樣眼光,自卑感油然而生,終生遺憾。原告父親魏拾德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退伍後曾任大樓管理員,現待業中,原告之母張六妹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飲料連鎖店,每月營收淨利約5萬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聊補精神所受創痛。
4.頃由媒體新聞得知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中國小部,曾有學童遭入侵校園流浪犬,咬碎右手中指關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國家賠償之案例,原告左手中指遭被告甩門夾斷之傷勢,與上開學童遭流浪犬咬斷右手中指之傷勢,頗為類似;其左手中指末端遭門夾斷,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略以「日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如要量化,相信低於百分之十」函覆,目前平均最低薪資為17,880元,原告自20歲成年,迄至60歲退休為止,如暫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382,943元。
㈢從新城國中檢附的照片,證實夾斷原告手指的門如原告主張
的情形,不是左右橫向拉門;另該紀錄並未提到手指是當場被夾斷還是原告拉扯時被扯斷。學生發生手指夾傷的意外時有所聞,但本件較為特殊,原告手指遭門夾住一定是當場大叫一聲立刻抽回手指,但本件卻產生手指夾斷的結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據聞被告有在原告手指遭夾以後,再對門施力,導致原告的傷害更加嚴重以致斷裂的情形。縱被告不是故意,也是重大過失。原告左手中指末端遭門夾斷之事實,更正為「丁瑞瑜不慎用力關門所致」。就精神賠償部分,原告的手指被切斷,是一輩子的傷害,無法抹滅,原告心理一定會有陰影及伴隨的自卑感,如果平均餘命加以換算,每日的賠償金只有13.6元,原告之請求並不為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87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9年9月9日當天的情形是原告與丁瑞瑜在玩,他們雙方在跑,丁瑞瑜過門後,先把門關起來,原告從後追上來時,他的手剛好在門縫,丁瑞瑜把門關起來,夾到他中指指甲尾端,原告因為手痛,將手往後拉,導致中指尾端的肉拉開。那個門是有軌道橫拉的,丁瑞瑜不是故意的,他們兩個在玩,沒想到原告在後面、他的手在門縫裡。這是個意外,醫藥費我們應該要付,畢竟是丁瑞瑜造成的傷害,但是要我們賠償三十幾萬元我們無法接受。媽媽照顧小孩是理所當然的事。我在醫院時很清楚的聽到醫生說這個傷不會影響到以後的行動及動作,而且原告出院後還可以打籃球。丁瑞瑜並非故意把原告的手弄斷,原告與丁瑞瑜現在還是英文補習班的同學、學校同班同學,放假時還會一起打籃球。丁瑞瑜之父丁樹林為四維高中、陸軍官校畢業,和朱秀英(丁瑞瑜之母)一起在北埔廟口擺攤賣小籠包、鍋貼,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丁瑞瑜於99年9月間均為新城國中702班同學,於99年
9月9日上午10時許下課之際,丁瑞瑜因關閉教室的門而夾傷原告之左手中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截肢之傷害,原告因此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斷指再接手術,於99年9月18日出院。
㈡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25,9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事故丁瑞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看護費用2萬元。
2.精神賠償3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382,943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丁瑞瑜為新城國中同學,於99年9月9日下課之
際,因丁瑞瑜不慎用力關門,致原告左手中指遭門夾斷,受有創傷性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截肢之傷害,而丁樹林、朱秀英為丁瑞瑜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卷9至11、17、18、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城國中,有新城國中100年7月27日所陳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學校護理師補充說明、照片等資料可參(卷76至79頁),應堪信實。依新城國中上述通報資料所載之事件原因及經過,為「2010年9月9日上午,魏弘同學發生夾傷手指之意外傷害事件:丁同學(即丁瑞瑜)第3節上課時,丁同學和魏同學(即原告)追逐,丁同學要關門阻擋同學追逐,而魏同學將手伸入門縫中,造成魏同學手指被夾傷。後由代理校護處理得知,中指段落(第一指節1/2處),無名指撕裂傷」,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原告左手扶於前門門軸壁緣之際,丁瑞瑜見狀蓄意用力甩門」情事,惟依當時情形,可認丁瑞瑜於追逐中欠缺其應有之注意,率爾關門以致夾傷原告,丁瑞瑜應確有過失而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又丁瑞瑜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前開通報資料所示之情狀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依首揭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因丁瑞瑜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創傷性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截肢之傷害,於99年9月9日10時20分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嗣自動離院,於同日11時56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斷指再接手術,99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5,92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可參(卷10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29元,應予准許。
2.原告於99年9月9日因傷入院治療,於99年9月18日出院,已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判斷,其住院10日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然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其傷勢為左手中指遠端截肢之傷害,應僅須日間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看護費為適當,故得請求1萬元(1000×10=10000)。
3.原告主張遭被告夾斷手指,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82,943元方面,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查,慈濟醫院以100年5月24日函覆表示「因斷指位於遠端指節之末端,日後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104項所列殘廢等級十三,但病患成功接受斷指再接手術,所以與104項所列手指喪失功能係指末節指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不符。依臨床經驗,末節指節成功接回後減損之功能應相當有限,若一定要量化,我相信是低於百分之十」等語(卷68、69頁),可知原告雖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節末端截肢之傷害,然其既已成功接回斷指,減損之功能相當有限,難認未來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故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丁瑞瑜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手指截肢之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原告父親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退伍後曾任大樓管理員職務,現則待業中,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原告母親則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連鎖飲料店,名下有投資2筆;丁瑞瑜為國中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丁樹林是四維高中、陸軍官校畢業,在北埔廟口擺攤販買小籠包、鍋貼,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朱秀英與丁樹林一起擺攤,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丁瑞瑜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929元(25929+10000+100000=135929)。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929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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