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成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2、3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並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9月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牒 如,佯稱係林
牒如綽號「 阿珍 」之朋友,因丈夫開立1張支票將於當日到期,要求林牒如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林成龍上開帳戶,以抵銷林牒如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惟林牒如與「阿珍」聯絡後發現並無此事,知悉係遭詐騙,而詐欺取財未遂,林牒如為凍結上開帳戶,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銀行匯款50元至上開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
㈡於99年9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天 才,佯稱其為某藥
局服務人員,而 邱天才 前於同年8月13日向該藥局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將以分期付款進行,請邱天才至自動櫃員機(ATM)輸入29120等數字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邱天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於同日20時31分許將29,120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9月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任惠燕 ,佯稱任惠
燕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產生錯誤,請任惠燕至自動櫃員機(ATM)做身分驗證並更改等語,使任惠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於同日22時19分許將29,980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任惠燕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成龍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2、3月即無使用上開帳戶,而伊於99年6、7月間離開花蓮前往臺中工作,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花蓮市之住處,該住處於伊離開後均無人居住,伊於99年9月10日領錢時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迨至郵局詢問時,警察即至現場並問伊有無元大銀行的帳戶,有無詐騙別人的錢,伊才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隨即回到花蓮市住處,然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始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邱天才、任惠燕、林牒如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該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3、34-35、44-45頁),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原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邱天才、及林牒如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查本件被害人任惠燕、邱天、林牒如於99年9月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
㈢況苟如被告所言,在前往郵局詢問何以不能使用帳戶時,
為警告知本案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致其使用之郵局帳號亦無法使用,被告遂返回花蓮家中查看,即發現本案帳戶已遺失,乃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就返回花蓮查看時之情形,於警詢時係先供稱:花蓮家中沒有發現有竊賊破壞侵入的跡象云云(參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伊9月13日有回來花蓮家裡找,發現家裡很亂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3-1頁),就返家查看之結果情形,供述先後不一,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如被害人並非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另有所圖而佯裝交付財物予被告,尚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使邱天才、任惠燕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林牒如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使被告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匯款50元至上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人林牒如部分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犯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邱天才、任惠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