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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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餘驗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拘提林群山到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迄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其上揭住處拘捕林群山),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9751公克、0.381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7541公克、0.1619公克)、空夾鍊袋4小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現金新臺幣(下同)8,387元、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支,嗣經林群山同意採尿檢驗,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送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0090801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87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8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4年間至98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0.9751公克、0.3813公克,驗後餘重0.7541公克、
0.1619公克,純度31.8%、35.3%),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0111711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現金8,387元、空夾鍊袋4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難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與本件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