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民國95年12月31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國泰於96年3月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9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31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分係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二者犯罪時間皆係於被告在同社區擔任社區警衛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為之,犯罪型態復類似,其侵害法益及性質又同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