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徐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徐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徐光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其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被廣播、情緒控制差、衝動控制差、多疑,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並因上開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下,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公墓旁產業道路,見 張順隆 騎乘HGN-908號機車經過,誤以為其遭張順隆騎車跟蹤,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順隆恫稱:「你敢跟蹤我,你找死喔」等語,並持鐵鎚衝向並作勢毆打張順隆,以此加害張順隆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順隆,使張順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持鐮刀與馬徐光對峙,馬徐光見狀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敲擊損壞張順隆上開機車車頭之檔板與大燈後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張順隆。
(二)於98年11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處,見張順隆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誤以為張順隆欲攻擊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條衝向張順隆,作勢毆打張順隆,以此加害張順隆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順隆,使張順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順隆遂衝忙停車並將置於車上之棍子取出與馬徐光對峙,馬徐光見狀遂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順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馬徐光固 坦承其於98年11月16日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張順隆並毀損告訴人機車車頭,及於98年11月17日持鐵條對著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第9公墓,因為告訴人拿他自己削的木幹跟蹤伊,伊怕告訴人對伊做什麼,便問他「你要做什麼」後,告訴人跑到下面公墓的路上打電話,好像要攔阻伊,伊就用鐵鎚攻擊他,以及毀損機車車頭,告訴人也有用木棍攻擊伊,第二天伊在打公共電話時,回頭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停在那邊,伊以為告訴人又要攻擊伊,就在騎樓把拉鐵門的鐵條拿起來,伊沒有衝向告訴人,只是拿起來而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8月10日玉警刑字第1000009698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5張等在卷足資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即罹患器直性腦徵候群疾病,並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等醫院治療,並於本件犯行後不久,因明顯疑心、被害妄想,而騎機車撞人,攻擊他人等行為,於98年12月1日起強制送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被害妄想、情緒控制差、衝動控制差、自我照顧差、多疑、無病識感,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被告之智能無缺損之現象,但因上述症狀以致於思考、認知、判斷能力缺損,於99年1月29日出院後接受該醫院日間病房之後續治療,後因執行竊盜案件故於99年5月17日辦理出院乙節,此有玉里榮民醫院100年5月30日玉醫醫字第100000508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00年9月15日玉醫醫字第1000008669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確可能導致其認知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部分,鑑定人問及此案件經過(節錄): 馬男 (即被告)答:「我在撿資源回收的時候,他(即告訴人)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過來。他說他拿1把鐮刀,可是我看到他拿1把木棍。」鑑定人問:「發生這情形的時候,你的精神情緒好不好?」馬男答:「不太好。」鑑定人問:「關於張順隆這個人,聲音有給你什麼建議?」馬男答:「叫我提防他。...他很奇怪,都帶1根木棍,他自己削的。」鑑定人問:「你覺得那時候精神不太好,有沒有需要住院?」馬男答:「有一點,其實我剛出院,事情後來我又住院。」鑑定人問:「聽見男生聲音多的時候,是不是比較會跟人衝突?」馬男答:「會。」鑑定人問:「那沒聽到聲音的時候呢?」馬男答:「就不會跟人起衝突。」鑑定人問:「你那時候在酸柑,為什麼一直覺得張順隆在跟蹤你?」馬男答:「因為酸柑離玉里鎮很遠,他沒事去那邊做什麼?」鑑定人問:
「你是自己判斷比較多還是聲音告訴你比較多?」馬男答:「聲音。」鑑定人問:「有沒有可能是你自己砸車,但是自己不記得?」馬男答:「有可能,但是我不記得。」鑑定人問:「以前會不會常常這樣?」馬男答:「會,但是我都不記得了。」鑑定人問:「事情的經過你記得什麼?」馬男答:「他從我後面騎摩托車來,拿木棍打我,打斷我的錶帶...跟他說過什麼我都不記得了。」....鑑定人問:「如果你現在很生氣,他的車就在旁邊,你想砸他的車,會不會顧慮什麼?」馬男答:「不會,不會想那麼多。」鑑定人問:「會用什麼工具?」馬男答:「我有榔頭。」鑑定人問:「事後會不會擔心?」馬男答:「會。」鑑定人問:「你是比較衝動的人嗎?」馬男答:「是。」鑑定人問:「什麼時候開始衝動?」馬男答:「從小就開始。」鑑定人問:「那麼你衝動的時候吵架打架的事情你記不記得?」馬男答:「不記得,氣昏了。」鑑定人問:「那你怎麼知道的?」馬男答:「都是別人告訴我的。」鑑定人問:「以前男的聲音叫你去偷東西,你知不知道是自己去偷的?」馬男答:「知道,但怎麼偷的不記得。」鑑定人問:「那你知不知道偷東西不對?」馬男答:「知道」;症狀評估部分:量表資料顯示被告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偏差傾向,目前有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被廣播等精神症狀,人際互動時疑心重,難與人相處,有思考不符現實的情形,對照會談資料,個案亦陳述近日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狀,客觀和主觀資料相符,且都顯示目前仍有精神症狀;結論:被告病前個性衝動,罹患精神病多年且呈現慢性化,目前智能未達智能不足標準。由目前資料可推論案發時其行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醫院100年11月28日玉醫社字第10000107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之相關病史及就醫診療紀錄,綜合判斷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情緒控制不佳,誤以為告訴人跟蹤並欲對其不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之生危害及財物損失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本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在穩定藥物控制下其知覺、思考等方面之症狀可獲得控制,但離開住院狀態即因缺乏病識感以致於服藥配合度甚差(僅服用安眠藥無法控制精神症狀),亦造成病情惡化反覆住院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形乙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之前情緒有些不穩定,會挑藥吃,目前偶而有幻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其現仍有未依醫囑服藥治療之情形,且已產生幻聽、多疑之病徵,如未即時妥適治療,勢必因病情發作而再犯與本件相類似之犯行,是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予以適當之治療,以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