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意旨: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7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兩造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27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質借120,758元(下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竟未於系爭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擅自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2年7月22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上開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及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生停止之效力,其嗣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故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住居所地為宜蘭縣○○鎮○○路○段○○○號,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幸福坊寢具工廠」係被上訴人100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地點,然上訴人提出之戶籍/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其上「王百祿」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申請收件地址變更至該處,且其亦未曾收到系爭催告通知,縱保險法並未特別約定催告形式,但催告文件至少要有送達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事後派員當面告知並退還保單剩餘價值云云,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款項,並質問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既然有保單剩餘價值,為何保險停、失效,又為何其都沒有收到通知,業務員啞口無言,稱須問公司,於是其將該款項退回,其後即無下文,其方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陳不實。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份為證。惟該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寄發郵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郵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合法收受該郵件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催告並無發生送達效力,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關於大宗郵件掛號交寄清單,是否得以證明郵件已「送達」應受送達之事實,實務上已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等民事判決之相關見解可參,前開實務判決以衡諸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年繳或半年繳交保險費之保戶欠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之實務作法,多數採取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或保單貸款本息通知之方式為之,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其會員公司現行催繳通知作法之函文(上證四)可知,實際上僅4家較小型規模之保險公司採用雙掛號方式催繳,其餘26家保險公司,包含數家重大知名之保險公司仍採行以掛號方式通知繳交保險費或保單貸款本息,蓋若強行要求雙掛號始能證明送達之結果,實際上會有許多要保人根本不願簽收任何郵件簽收收據以避免契約停效,或假藉故意不招領、搬家而使催告無法送達,造成縱有雙掛號之郵件,亦未必能證明保險公司即有明確送達之情事。是以我國現行郵務水準既已相當成熟,其若寄送地址正確,且有交付寄送之事實,而郵局又未有相關退件之紀錄,應可認其郵務已有合法送達之結果。雖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惟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並未要求其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雙掛號」為限,而係應參酌郵務水準、地址正確與否等等相關事實為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無簽收回執、大宗郵件掛單僅能證明交寄事實等等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尤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亦自承,其自100年4月起迄今均在宜蘭縣○○鎮○○路○○○○○號「幸福坊寢具工廠」工作等語,況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寄送之地址並無違誤,縱該掛號郵件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收受,然工廠之員工收受有署名被上訴人之掛號信件後,豈有不交付予老闆即被上訴人之理?準此,上訴人寄送之送達地址既無違誤,原審判決亦不否認有交寄之事實存在,則參諸前開實務判決之結果,依我國郵務水準應已有發生合法催告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單純以大宗郵件不足認定有送達為認定標準,容有違誤。
㈡、另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固為立法者為保障要保人而特別要求保險人應以書面催告送達要保人催繳其保費,惟實際上就此書面催告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其形式為何,是上訴人依郵務送達單掛號之方式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自無不合。而衡諸我國郵務水準以觀,交寄郵件後地址若無錯誤,應可確實送達於要保人客觀上所支配之場所,上訴人公司雖依法負有書面催告之義務,惟此仍不表示被上訴人即可完全免除繳交保單貸款本息之義務,亦不可單純以未簽收回執之行為,即可永久不繳保單貸款本息卻坐享保單永不遲延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20,758元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按保險法第120條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若果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審之見解,將會造成系爭保單處於一種要保人只需以不簽收掛號信函回執或拒絕受領之方式,使保險公司催告永不發生效力而無法停效,從此就無需償還保單貸款本息,然此亦非為保險法第120條立法之宗旨所在。
㈢、上訴人通常所寄發保戶之保單停效通知書上已載明保單貸款金額、利息金額、墊繳保費金額等,並通知期限償還借款本息,逾期仍未清償則保險契約即行停止之效力,倘上訴人所寄發之保單停效通知書未送達被上訴人,郵局會將如上開通知書載明退回原因,並註記「退回」上訴人,上訴人應會執有該遭退回之通知書,然上訴人並未收受寄予被上訴人而遭退回之通知書,故上訴人所寄發之保單停效通知書應已送達被上訴人。況系爭保險單停效通知書所寄發之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係屬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幸福坊寢具工廠地址,且被上訴人為該工廠之負責人無誤。上開「宜蘭縣○○鎮○○路○○○○○號」既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所留存之地址,故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所寄發「上訴理由補充狀」之繕本,亦寄發予上開地址,有被上訴人之收發人員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收到繕本後即於104年4月7日向鈞院具陳答辯狀,顯見上訴人將保險單停效通知書寄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地址係屬可達到被上訴人所能支配之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況被上訴人係為該營業所之負責人,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並非須使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為必要,故系爭保單停效通知書以掛號寄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另查,於原審103年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自承:「借款尚未還清,因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已失效,還派員退回三千多元給我。」退步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保單停效通知書自始未為送達,然上訴人既事後派員當面告知並退還保單剩餘價值金額,被上訴人亦收受之,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故該保單停效之通知,若以書面之形式未為送達,然上訴人已事後派員親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知悉收受退還保單剩餘價值之金額,則保險契約應生停止之效力。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73年7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並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即以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2年7月22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超借催告細項、傳統商品催告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上訴人有依保險法120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7月22日終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通知業依系爭申請書變更後之收費地址對「宜蘭縣○○鎮○○路○○○○○號」為合法送達,固據提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王百祿」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並陳稱經查核結果是當初的業務員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填,惟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相關授權文件為佐,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為此授權,自難認定為真實;況系爭申請書已明確載明該申請應由「要保人親自簽章」,則「王百祿」之署名既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係上訴人之業務人所代簽,自亦應表明被上訴人何以不能親簽之例外原因並載明授權他人代理或代簽之意旨,然其上並無此記載,則系爭申請書自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實質證據力。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7月22日終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5、6項亦有明定。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第8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語。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止之效力,係以保險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為其要件,如保險人未為前開書面通知,縱要保人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停止,亦不生其後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終止之效力。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0日曾寄發掛號信函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書面通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就此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第42頁)。惟該執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寄發郵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郵件之事實;且觀諸該郵件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9日起迄今則居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自100年4月起迄今均在宜蘭縣○○鎮○○路○○○○○號「幸福坊寢具工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曾在上開工作地點收受該郵件之送達或轉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所送達之地址並非合法經被上訴人變更者,自難僅以該址係被上訴人任職處所,即推論被上訴人必已收受該郵件或認合法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大宗郵件掛號交寄清單是否得以證明郵件已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事實之相關實務見解,乃以送達之地址確為合法正確為前提,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送返還系爭借款本息通知之地址並非合法正確,已如前述,則二者自無從相互比擬。再者,上訴人雖復以其事後派員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並退還保單剩餘價值金額,被上訴人亦收受之,故縱未以書面對被上訴人為保單停效通知,然被上訴人已知悉並收受退還保單剩餘價值之金額,保險契約亦應認已停止其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之業務員所欲返還之保單剩餘價值,並陳以當時亦質問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既然有保單剩餘價值,為何系爭保險停、失效,又為何其都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見被上訴人答辯狀,本院卷第46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未提出反對陳述且加以舉證,則其以此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應已告停止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於停效前以書面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縱系爭借款本息確已累計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前揭保險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仍不發生停止之效力,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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