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建德於民國104年1月3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 王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該交岔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麗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右肩、右側胸部及右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指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建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徐建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104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3、17至22頁,偵卷104年度交查字第2106號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7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上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29至42頁、第48至50頁、第43-1、44頁),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參(他字卷第46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故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徐建德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王麗琴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述交字卷第6、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右肩、右側胸部及右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指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1、44頁),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骨盆腔器官脫垂、右側第5到7根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肌肉裂傷等傷害,固提出104年4月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6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24日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為證,惟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所載之看診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有相當期日,無法證明被告本件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如其所述之傷害兩者間有何因果關連性存在,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已先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就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描述告訴人受有骨盆腔器官脫垂、右側第5到7根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肌肉裂傷等傷害,且就常理認定,告訴人如於本件傷害受有肋骨骨折等之嚴重傷害,當日醫院即應,告訴人此時已將生有明顯之疼痛感,醫師於看診時之此狀況自會安排使用X光放射線拍攝體內照片以利其診治,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例內容,並未載述此部分內容,是告訴人所稱之骨盆腔器官脫垂、右側第5到7根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肌肉裂傷等傷害,尚難認定是本次傷害行為所致,故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無法歸咎於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他字卷第2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