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養牛為業,備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未領得牌照之鏟土機1輛,其每天均需駕駛該鏟土機鏟草餵食牛隻,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該輛鏟土機在坐落臺南市○○區○○里○○道路南側之田地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鏟土機未具備帶狀反光標識、照後鏡、照地鏡等安全設備,為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鏟土機倒車行駛進入該外環道路(於該路段108號路燈附近),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脫臼、右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腿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登祐 坦承係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23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0、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張、上開鏟土機照片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20、29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鏟土機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10條第2款,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鏟土機,雖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惟不符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資格,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乙節,有交通部10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領有牌照,觀之該鏟土機之照片10張亦至為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再者,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上,則必須配備前引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安全設施始可,然觀之上開鏟土機照片,該鏟土機顯無帶狀反光標示、照後鏡、照地鏡等安全設施,故駕駛該鏟土機於一般道路上本即容易因設施不備而造成駕駛人無法如一般通過安全檢測、領有牌照之汽車、動力機械一般可由上開安全設備及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位置。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自屬該條款所稱汽車之範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前引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其所駕駛之鏟土機已不具上開安全設施,為不能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之情況下,未注意而在倒車時將該鏟土機行駛於道路上,且未因安全設施之欠缺更加注意周遭、後方狀況,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其所駕駛之鏟土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及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乙節,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見警卷第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稱:其案發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車速約40、50公里,其速度沒有太快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背面),顯見其對於自己之行車速度並未能精準掌握,且一般人對於行車速度之判斷,若非有儀器加以測量或確切行駛距離、時間可加以推算,自非十分精確。衡酌告訴人上開所述時速並未超過速限過多,不能排除告訴人自己認知之時速有所誤差,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之實際車速為何,是自難單憑此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鏟土機,倒車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9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確有上段所述過失及告訴人並無過失因素。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養牛為業,每日均需駕駛上開鏟土機鏟草餵食牛隻,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亦係在路旁田地鏟草,欲用以餵食牛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告於其養牛時每日既需駕駛該鏟土機鏟草餵牛,則其駕駛該鏟土機,係其從事養牛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對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養牛為業,並以駕駛上開鏟土機為其附隨業務,而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登祐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認定被告駕駛安全設施不足、不能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之過失及被告駕駛上開鏟土機係業務上之附隨業務行為,而予論罪科刑乙節,自有未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以其傷勢非輕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乙節,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4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倒車時致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安全設備不足之鏟土機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而肇事,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已支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影本),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98年10月2日止,該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故應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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