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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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42號、105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期間曾因多次竊取市場上攤商擺放之魚貨而遭本院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再度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惡行重大,惟念其年歲已有、身染惡疾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號105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吳仁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茲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餘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吳仁平不服提起上訴,因遭駁回而告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開竊盜犯行:
(一)吳仁平於104年10月31日6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岡山羊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趙子慶 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食材一批(羊肉、雞腳、豬耳朵等),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趙子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24號)
(二)吳仁平於104年11月26日19時32分,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春英 所有放置於鐵架之塑膠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1千至2千元左右),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郭春英委由其女 郭采綾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42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仁平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自白│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趙子慶所有食材一批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子慶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警詢中之證述│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食材一批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現場照片13張│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食材一批,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9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仁平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自白│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郭春英所有零錢箱一個││││之事實。│├──┼──────────┼───────────┤│二│證人即郭春英之看護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妲於警詢中之證述│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箱一個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現場照片20張│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箱一個,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KD2-9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仁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與貴院餘股審理中之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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