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百祿 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