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46號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國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另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仍堅持列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列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已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等語,乃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與聲請人之狀載內容顯有矛盾,聲請人所提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該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抗告為合法為由,聲請再審時,屬本院管轄。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可稽。㈡相對人未盡上級機關監督之職,放縱所屬戶政機關胡作非為,已損及聲請人有形財產及無形精神上之折磨,相對人做為最高行政機關已違背憲法第24條。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內容未予詳查,還放任所屬戶政機關之不作為,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另相對人身為戶政資料及戶籍謄本資料之管理機關,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已違背憲法第22條及第24條。㈢相對人之不作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願程序所作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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