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帆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沛帆基於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網站之「魚訊交流區」,以暱稱「 郭菁 」登入,並刊登「價格/時間/次數/:外約2.5K/1H/1S、MM另有套房3K/1.5H/2S,注意事項:…不後門不拍照不變態不顏射,可LG無套BJ(有特殊氣味的必須戴套BJ)可69可品鮑,可配合需要變裝…」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虞。嗣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與林沛帆攀談,林沛帆相約於106年8月2日19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樓之○碰面為性交易,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至3、16至17頁),並有「貓都論壇」網站「魚訊交流區」翻拍畫面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5年9月20日,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
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則係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㈢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列 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被告刊登上開犯罪事實所指訊息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虞訊息罪。又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被告上開訊息固自105年9月20日11時24分即刊登於網路,迄至106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並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