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45號上訴人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訴外人洪政德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路○段○○號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75.01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1月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78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4日第20-20B0078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吊扣、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係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自屬行政罰。原判決卻執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定該條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顯未深究本院上開決議所揭示之判斷準則。又徵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認定之結論,原判決之認定實顯悖於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