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40號上訴人海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易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賴煥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所辦理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故以106年1月19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500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至於處分主旨欄內有關「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記載,乃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記載並非行政罰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1022號函,追補其處分理由,以訴外人 蕭志書 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參與系爭投標案,訴外人蕭志書因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經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而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自106年6月13日起,依原處分而將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迄今並無任何遭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情形,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即可知立法者在制定對於廠商之行政罰責任前,乃係主動限縮於必須我國刑事法院已認定「廠商」有遭第一審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任一罪者,方可將之論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上訴人前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蕭志書雖遭刑事法院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事,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然上訴人自身確無所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罪,且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事,上訴人實不應因此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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