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泳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第76頁反面)」、「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租借紀錄(見偵查卷第20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捷運站入出紀錄(見偵查卷第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躁鬱症,所以犯本案,且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林進發 ,與其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無事證足認原審量刑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其所指事由均業於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自難認原審前開量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更,是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實非有據。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1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73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入監,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思悔改,⑤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18頁),是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多次故意犯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有不符。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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