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35號上訴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MOMO購物網站刊登如該附表所列4項產品廣告(以下合稱為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違規情事,移送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2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新臺幣15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訂定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惟原判決忽略系爭認定基準限制上訴人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言論自由,已非單純解釋行政法規及未有法律保留之事實。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認定基準所為處分合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51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審酌上訴人刊播廣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所生危害及損害,遽以廣告產品品項、刊播日期為形式認定,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三)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查明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且認定裁量瑕疵之原處分合法,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非系爭廣告所引述之衛教資訊部分,而係其假借衛教資訊而多有匿飾增刪,且確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違規情形,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適用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藥商就招徠銷售之同一藥品廣告,於41日期間內刊播76次之情形,因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每次廣告結束未及一日即再出現同一個廣告,故認為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與本件係上訴人就4項不同食品分別刊登之4則不同廣告情形有別,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㈠⒊、⒋、㈡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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