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4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陳 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 陳金德 變更為戴謙,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經營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之光明加油站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上訴人計算所僱勞工 陳韋廷 104年9月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上訴人曾違反相同規定,經被上訴人3度裁處在案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之行為,係依經濟部具有內部法拘束力之行政規則而作成,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存在,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判決僅以「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如涉及員工薪資之計算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並未能分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法令」,除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外,尚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拘束力者等。另原判決竟以「經濟部105年9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520369320號函……係在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後,所表示之意見」,否決上訴人提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之主張,此種論述明顯毫無邏輯可言,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受經濟部監督管理之國營事業,依據國營事業法規定,就員工之退休應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為辦理依據,並有遵照經濟部函釋辦理之義務,就本案言,上訴人依法(國營事業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執行與抗命(勞動基準法)間已產生義務衝突,在法律適用上實難期待上訴人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將「夜點費」、「全勤獎金」納入延長工時工資據以計算,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之「義務衝突」。縱認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亦應衡酌其法律困境,無法期待上訴人能同時滿足互不相容之行政法義務,因此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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