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106年度執字第8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105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979號│偵字第168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事實審││22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5日│106年08月29日││├───┼────┼──────────┼──────────┼──────────┤││││││││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判決││22號│號│││├────┼──────────┼──────────┼──────────┤││判決│106年08月23日│106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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