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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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林浚澤
張玉琇 伍一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孜羽 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林陳歷珠 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公司存款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林陳歷珠申設、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帳戶存款並禁止提領。惟系爭帳戶係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8月1日合夥經營「VENUSNAIL時尚美甲」,為管理經營資金,乃委由聲請人 林俊澤 向其母林陳歷珠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均由聲請人持有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亦均為聲請人所存入,是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所有,其等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伊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4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係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對林陳歷珠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24萬5295元之執行力,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自上開存款債權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兼衡酌本件案情之難易、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萬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