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徐首豪 被上訴人 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從事外籍勞工人力派遣業
務,先與訴外人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9年5月7日補行簽立買賣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福公司將其臺北、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全部服務客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額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屬託福公司之業務員,自99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員,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客戶 葉鈴鈴 、鄭 陳翠燕 、 黃國宏 、 林宏平 、 李蘭菁 等5人(下稱系爭五位客戶)亦原屬於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而上訴人與託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特別約定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上訴人,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藉此確保上訴人承買託福公司之業務後,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上訴人繼續服務,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此事,亦在協議書上之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業務後,亦於99年4月21日簽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另在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公告全體業務人員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公告上簽名確認,而此公告上明確載稱「如業務人員違反以上條款導致公司受罰,其罰鍰之費用由業務全數負擔」。被上訴人明知其原在託福公司服務之系爭五位客戶契約權利已出售予上訴人接續原委任關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負責辦妥系爭五位客戶轉換由上訴人服務之相關換約事務,且縱換約過程遭客戶質疑,亦應即時將換約遭阻情事告知上訴人主管人員而由上訴人出面處理,然竟違背契約上義務,擅自將本應轉與上訴人之系爭五位客戶在不詳時間轉交其他仲介公司簽約接續服務,另將已完成與上訴人換約事務之 葉玲玲 、李蘭菁之合約原本予以隱匿未繳回上訴人;又在離職後分別唆使葉玲玲、李蘭菁、黃國宏、 鄭陳翠燕 、林宏平於100年3月間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檢舉上訴人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與系爭五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致北市勞工局受理查核後乃對上訴人分別以100年12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號函裁處各6萬元罰鍰,總計30萬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遭行政院勞委會於101年3月21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停業12月處分,上訴人因上開五件罰鍰處分已確定,無從救濟而被迫停業一年,致受有(1)增聘人手加班處理轉換合約所生工資損害、人員赴客戶家中執行換約程序所生之油料損害、轉換合約衍生相關印刷費損害,合計48萬2,215元(2)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商譽,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項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損害30萬元、上訴人因停業所受損害共48萬2,215元及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128萬2,215元,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金額,受敗訴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與託福公司成立承攬
關係,負責招攬雇主委託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另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工作內容同上,兩造成立之契約並無約定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將原與託福公司簽立契約之客戶更換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招攬雇主之給付義務,但並無有為上訴人與原託福公司客戶換約之義務,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其向託福公司買客戶,故希望被上訴人去向系爭五位客戶更換改為與上訴人簽約,伊有將上訴人希望換約的事情跟託福公司原有客戶說,但是否願意換約係繫於客戶之意願,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理託福公司原有客戶換約之義務,然因託福公司在未經系爭五位客戶同意下,擅將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賣予上訴人,致原有客戶產生不信賴,不願意另與上訴人簽約,乃係託福公司原有客戶之自由,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因此遭裁罰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會協助系爭五位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給勞工局,係因北市勞工局到客戶家中訪談,事後客戶接到勞工局的函文,不知如何處理,故由被上訴人協助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因上訴人超收服務費,客戶想要要回超收的服務費,故一併協助客戶撰寫此部分之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代為撰寫陳述意見書,目的僅係要替系爭五位客戶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無與系爭五位客戶共謀加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為之外勞聘僱仲介工作,本應隨時準備必須之契約、文件,以利主管機關查驗,上訴人未能向主管機關提出,而遭裁罰,豈可將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事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業務為從事外籍勞工人力派遣業務,上訴人成立後先與
託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承買託福公司所服務之外勞業務,嗣於99年5月7日與託福公司補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福公司將其臺北、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全部服務客戶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與託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負責招攬雇主委託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另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工作內容亦同前;原屬託福公司之客戶即外勞雇主葉鈴鈴、李蘭菁、鄭陳翠燕、黃國宏、林宏平等五人於被上訴人為託福公司工作期間即係由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因而與託福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託福公司辦理派遣外勞及相關服務;其後葉玲玲、李蘭菁於100年3月14日、黃國宏、鄭陳翠燕於100年3月15日、林宏平於100年3月20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北市勞工局陳述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系爭協議書、北市勞工局函調之葉玲玲100年3月14日陳述意見書、李蘭菁100年3月14日陳述意見書、鄭陳翠燕100年3月15日陳述意見書、黃國宏100年3月15日陳述意見書、林宏平100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210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員,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與託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特別約定:「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上訴人),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藉此確保上訴人承買託福公司之業務後,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上訴人繼續服務,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此事,亦在此協議書上之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明知其原在託福公司服務之系爭五位客戶契約權利已出售予上訴人接續原委任關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負責辦妥系爭五位客戶轉換由上訴人服務之相關換約事務,竟違背契約義務,擅將應轉與上訴人之系爭五位客戶在不詳時間轉交其他仲介公司簽約接續服務,另又將實已完成換約事務乙情隱匿;又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分別唆使系爭五位客戶於上開時間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有違法情事,而與系爭五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受罰鍰並被迫停業1年,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㈡上訴人遭北市勞工局上開裁處罰鍰總計30萬元,及遭行政院
勞委會裁處停業12個月,因而受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
有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乙節,雖提出兩造簽訂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約之當事人為託福公司(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約之目的為由上訴人承接託福公司所服務之外勞業務,即託福公司將新竹分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有經營之客戶轉賣予上訴人經營,其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上訴人),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細繹約定內容之真意,應為託福公司與上訴人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即如被上訴人等原託福公司之業務員)同意轉換至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工作),並讓如被上訴人等之業務員簽署轉換同意書,其目的應係因上訴人承買託福公司既有經營之外勞派遣業務,為利上訴人經營外勞派遣業務,託福公司與上訴人需讓原託福公司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員簽署同意書,同意轉換為上訴人工作,是系爭協議書末有「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被上訴人雖在該欄簽名,應僅得解為其同意轉換至上訴人處工作,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上訴人繼續服務之義務,併參諸兩造簽訂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其內容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雇主聘僱家庭類、工廠類、養護機構類新進外勞之獎金(即報酬)計算方式及相關細節等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將系爭五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委任契約首重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與託福公司在未經系爭原託福公司五位客戶同意下,逕訂上開協議書,將託福公司與原客戶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轉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或負有與系爭五位客戶連絡,俾與上訴人完成換約工作之義務,惟系爭五位客戶究要否與上訴人另訂委任契約,本屬其等自由意願,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使客戶願意改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因被上訴人違背上開契約之義務,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端視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至為灼然。
⒉經查兩造於訂約後,被上訴人曾與系爭五位客戶接觸,此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替該原屬上訴人之五位客戶撰擬不實內容陳述意見提出予北市勞工局,顯具可歸責性。又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之100年3月間行政機關調查時,明知有完立書面契約事實卻故意製作不實陳述,再以該五人名義送出,使上訴人遭裁罰,應屬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在99年4-8月有領取黃國宏、鄭陳翠燕、林宏平、葉鈴鈴及李蘭菁等五人之服務報酬,就李蘭菁部分尚因外勞入境而發給入境獎金,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完成換約工作,故上訴人乃發予伊報酬,惟竟謊稱該五位客戶拒絕,致未能完成換約,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薪資明細單乙份為證,即其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品蓁 亦證稱:所有業務都要完成換約才能領取業務獎金,被上訴人有領取葉鈴鈴等五人之客戶服務費,依照之前方式撥款(原審卷一第157至172頁、本院卷第69及74頁反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我領的是託福公司的獎金,由上訴人撥給,兩家公司本來同在一起,因買賣而拆開,客戶的錢也是繳給託福公司等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而難遽判斷,惟查:(1)證人即客戶黃國宏固於原審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陳:約4、5年前開始,有透過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有跟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沒有跟上訴人簽過約云云,惟該證人確曾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書等情,除據其於99年9月15日北市勞工局訪談時供陳明確,亦有其與上訴人訂立之委任合約書乙份足憑(原審卷三第6至10頁),兩造嗣就黃國宏有訂立合約乙事,亦不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就客戶黃國宏部分指摘被上訴人違約未完成換約事宜,顯與實情不符,難能採信。(2)另有關其餘客戶李蘭菁、葉玲玲、林宏平及鄭陳翠燕部分,上訴人主張至少就葉玲玲、李蘭菁(黃國宏部分已如前所述)等人亦有完成換約工作云云,並提出李蘭菁之聲明切結書、葉玲玲、李蘭菁簽立之「頂尖國際完約聲明切結書」等文件(原審卷一原證十、十五)以佐其說,惟上開切結書僅係客戶單方聲明訂約之切結,而究竟各該客戶有無與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則係以如前述黃國宏簽立之合約書為斷,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1、75頁反面),則上訴人自應就確已與上開客戶完成訂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參諸上開薪資明細單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領取者係為前託福公司或上訴人完成簽約任務所得報酬,抑且如客戶已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書,而上訴人會發給被上訴人業務獎金,應係被上訴人已與客戶完成簽約,並將契約書原本繳回公司,公司才會核發業務獎金給被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常,惟上訴人自始即未能提出已與上開客戶簽立合約之證據,甚至僅指陳…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天,證人陳品蓁有看到被上訴人是公司最後一位下班的人,懷疑是被上訴人抽走的,只是沒有證據等語,而證人陳品蓁亦供陳後來接到幾個客戶的上訴,去看才發現部分合約被抽走,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抽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則僅憑上開證據,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抑且其餘四名客戶除證人鄭陳翠燕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捨棄傳訊(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外,併參酌證人葉鈴鈴證稱:伊無透過上訴人聘僱外勞,也沒有跟上訴人簽立過任何契約,…上訴人的業務跟伊講好像是託福公司把伊聘僱外勞的關係賣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要派人來簽約,伊覺得莫名其妙,也不認識上訴人,就沒有簽約,被上訴人並無請伊或唆使伊去檢舉上訴人,勞工局有派人來伊家訪問過,伊聘僱外勞的事情都有老實跟勞工局的人講,後來有收到勞工局寄的陳述意見書,伊不知道為何收到,就都問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伊釐清填寫,被上訴人填寫陳述意見書之後有給伊過目過,伊有同意被上訴人撰寫的內容才寄回勞工局,當初被上訴人代伊填寫的陳述意見書都是經過伊同意,且伊認為陳述意見書的內容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證人李蘭菁證稱:託福公司將伊的外勞資料權利移轉賣給上訴人,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印象伊有跟上訴人簽過約,被上訴人並無唆使伊去檢舉上訴人不法(同上卷一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證人林宏平證稱:伊沒有透過上訴人聘僱外勞,也沒有跟上訴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的人有來叫伊跟他們簽約,但伊拒絕,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託福公司沒有倒,如果伊再跟上訴人簽約不是簽了兩張契約書,伊認為會有問題,就不敢簽,…伊有打電話問託福公司為何伊跟託福公司簽約但伊的相關文件都跑到上訴人那邊去,而且最後幾個月服務費也轉給上訴人,這些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沒有道理,…伊有跟勞工局檢舉這件事情,伊有簽過一張意見書,內容確實是伊簽名,且按照伊的意思記載,伊同意該份意見書的內容,被上訴人沒有唆使伊去檢舉上訴人不法等語(同上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足悉上開客戶確係因自己意願未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則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違背契約義務,有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殊乏所據。另被上訴人固曾在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張貼給全體業務人員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公告」(原審卷一第141頁)上簽名確認,惟參諸公告上雖記載「原託福人力仲介公司,權利移轉之客戶,新合約尚未完全簽回,故再次公告,如未能在99年6月10日前,完成簽署頂尖新委任合約,其負責客戶之業務,服務費均不得領取,且若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其所衍生之罰則等相關費用由業務自行負擔」等語,亦僅係上訴人與其所屬之業務人員連絡得否領取服務費等事宜,要與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致未能與系爭客戶間完成換約手續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上開裁處罰鍰總計30萬元,及遭行政院
勞委會裁處停業12個月,因而受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造成?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離職之後分別唆使系爭五位
客戶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20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北市勞工局檢舉上訴人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有違法情事,而與系爭五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6頁),依上開函示,上訴人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未與系爭五位客戶訂立書面契約,致遭主管機關裁處各6萬元罰鍰,總計30萬元,復因違反同法第40條第5款向客戶超收服務費,致遭行政院勞委會裁處停業12月處分,固堪認定。
⒉惟如前所述,各該客戶係依自己意思記載,同意該份意見
書內容,被上訴人沒有唆使伊去檢舉上訴人不法,使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停業等情,業據證人李蘭菁、葉玲玲、林宏平及黃國宏證稱屬實,且上開陳述意見書之提出,係因被上訴人 為渠 等聘僱外勞之仲介公司業務,熟悉相關法令、細節,故由被上訴人代為撰寫後,證人等再行過目、簽名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此尚屬被上訴人為客戶提供服務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不法,而上開證人亦證稱僅有印象與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委請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並無印象曾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委請上訴人仲介聘僱外勞等語,則渠等在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相對人資料欄內記載「與頂尖公司(即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無」(見原法院卷一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應係證人等依自身記憶所為之陳述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證人等共謀使上訴人遭受裁罰、停業,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固然證人黃國宏部分,其於99年9月15日向北市勞工局之陳述與嗣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相左,即兩造亦就黃國宏嗣有與上訴人訂立合約乙節,不再爭執,惟黃國宏前後陳述有誤,如影響上訴人權益,應係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要否依函示向主管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謀求救濟問題,上訴人捨此不由,逕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主張,即乏所據。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與系爭五位客戶共同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事後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謂其權利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嫌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
違反契約義務,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未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系爭五位客戶在100年3月間,就北市勞工局至雇主家中訪談後所欲調查之事項, 依渠 等自身之記憶及認知,透過被上訴人代為撰寫,再由渠等過目、同意,簽名後向北市勞工局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五位客戶共謀使上訴人遭受裁罰、停業,而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上訴人不法,是被上訴人協助系爭五位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未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