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上訴人 魯周易坤 訴訟代理人 魯孝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琀棋 ,嗣於民國
102年9月11日變更為游孟輝(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游孟輝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至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利息,上訴人亦簽發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證明,嗣伊於95年4月18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所餘借款70萬元之擔保。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前,請求上訴人更換票據,惟上訴人拒絕,亦拒不返還所餘借款7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魯孝華 (即被上訴人之女,下稱魯孝華)前曾就同一筆70萬元款項,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自陳貸與人係訴外人 魯德芳 (即上訴人已逝配偶,下稱魯德芳),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係自魯德芳受讓本件債權,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復非由魯德芳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伊財務報表並無「民間借貸」科目,系爭借款顯係魯德芳貸與訴外人即伊前任負責人 吳東瀛 (下稱吳東瀛)個人,吳東瀛之借貸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且未經伊授權為之,伊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且吳東瀛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之有償行為,已損及伊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190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帳戶明細: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匯入10萬元,於
95年5月23日匯入2萬2917元,於96年1月8日匯入1萬4千元,於96年8月24日匯入2萬9250元,有該帳戶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第190頁背面)。
㈢魯孝華曾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異議,魯孝華復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有支付命令影本存卷供參(原審卷第59頁、第94頁背面、第190頁背面)。
㈣吳東瀛曾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發函予持票人(含被上訴人
),請持票人於97年3月4日下午2時後,持原有之票據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換票,有該函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90頁背面)。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如㈡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當事人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借款返還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是否為貸與人、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人等爭執,核屬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證人 溫笑誼 、吳東瀛證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詞,
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簽發系爭本票及匯款資料相符,應堪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⑴證人溫笑誼即上訴人出納人員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自88年3月17日迄今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負責處理主管與秘書交辦之事務,伊曾看過被上訴人至公司領取利息,因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定時間會給被上訴人利息,正常是每個月領1次,也可能會2個月才來1次;借款的金額是70萬元,上訴人有開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的證明跟擔保,伊即是奉主管或秘書的指示經手處理開票業務之人,(擔保的)支票或本票時間到了,就會再換票,最後1次換的票就是系爭本票。伊88年到上訴人任職,與前手交接時,前手及主管均告知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上訴人,前手還給伊1份列了以個人身分借款給上訴人的債權人及借款金額清單,被上訴人也在這份名單裡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民間借貸的關係,由伊依公司指示負責定期支付借款利息給被上訴人;當時借款金額還不到70萬元,伊到職後上訴人還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被上訴人出借款項時,主管會把借款交給伊並告知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要伊按照程序入帳並開立票據作擔保,最後結算借款未還的金額就是70萬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第1行就是上訴人還款10萬元之紀錄,其他黃筆註記處是交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背面參照),並當庭提出上訴人內部查詢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原審卷第
106頁)。證人溫笑誼固未曾參與上訴人最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過程,僅經前手及主管告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其係實際上為上訴人辦理開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人,亦曾將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再借貸之款項入帳等情,業經其證述詳實,且均屬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復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一致,當堪認定為真。如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豈可能叮囑溫笑誼交付借款利息或開立擔保票據予被上訴人?又何須交待溫笑誼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部分清償?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其開立票據、支付利息、匯款10萬元之緣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節,應非子虛。
⑵證人吳東瀛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於原審10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借貸的憑證,亦為移交予伊後手之文件;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是出納溫笑誼開立票據,最後由伊核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擔保方式就是開票,有開支票也有開本票,最後結算就是用系爭本票當憑證。(借款原因是)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時由員工提供資金,讓員工賺利息;(原審卷第63頁發給債權人之換票通知係)伊要離開公司的時候,新董事長 林文彬 說要跟這些債權人協商,請伊在離開前幫他發通知單予債權人,讓他接任後可以立即協商,伊與林文彬轉讓的合約有包含承擔此部分的借款;系爭借款伊不確定實際上是誰拿錢給出納的,但是從頭到尾登錄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伊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職員魯德芳之配偶。錢是公司要借的,是借來週轉的,如果資金充足就會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參照),並庭呈民間借款清單、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等資料(原審卷第
125至126頁)。吳東瀛已明白陳述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需而有借款必要、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及上訴人之內部紀錄始終將被上訴人登錄為貸與人等情,其陳述復與證人溫笑誼之證詞相符,亦堪信實。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借據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既非以書面為要件,而依前述證人溫笑誼、吳東瀛之證詞,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事證,已足資判斷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借據,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⑷兩造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另辯稱縱
認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亦應為魯德芳,借用人則為吳東瀛個人云云。惟:上訴人內部資料中所紀錄之貸與人恆為被上訴人,業經證人溫笑誼、吳東瀛證述無訛,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亦係以上訴人名義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則由上訴人內部紀錄之記載、憑證之作成及收執等情以觀,堪認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復衡諸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支付利息、清償(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亦足信系爭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空言抗辯魯德芳、吳東瀛始為系爭借款之貸款與、借用人云云,殊與上開證人證詞、證物記載之內容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之女魯孝華固曾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借款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魯孝華縱曾誤認自己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真正債權人之地位;況前開支付命令業因上訴人異議、魯孝華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益證魯孝華並未繼續主張自己始為借款債權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定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
⒊上訴人之營運項目是否包括民間借貸、系爭借款是否經股
東會或董事會通過等節,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⑴上訴人辯稱:民間借貸非被告營運項目,上訴人會計帳
目亦無此項目,顯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100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然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要件,至上訴人是否以借貸為營運項目,則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因營運及支付員工薪資之目的,確有向他人借貸款項之必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不得因營運項目未載明借貸,即否定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核屬上訴人內部帳務處理事宜,與實際收支情形未必相符,亦未可憑此論斷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⑵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係吳東瀛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非
屬其職務上行為,且未有合法授權,復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云云。惟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清償部分款項(10萬元)、支付借款利息,足知上訴人係以提供擔保、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之具體行動,承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吳東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係吳東瀛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亦無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虞。況被上訴人已陳稱未曾與吳東瀛接洽,均係與上訴人出納或會計聯繫之情(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吳東瀛個人未經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是否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乙節,核屬上訴人內部事務,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表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吳
東瀛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系爭借款云云,惟吳東瀛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法律效果所及之當事人或債務人,且上訴人為應負清償借款義務之債務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
2項得主張撤銷之「債權人」。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要件不合,顯屬無稽。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中70萬元: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80萬借款債務,於95年4月18日清償10萬元後,尚有70萬元未清償之情,有上訴人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匯款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溫笑誼之證詞可佐(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背面),洵堪採信。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應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6月29日(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參照)已催告上訴人返還,且其催告期限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即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70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表┌──────────────────────────────────┐│本票附表:(金額:新臺幣)101年度訴字第3429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大有巴士股份有│96年8月24日│97年7月23日│70萬元│CH0000000││限公司│││││└───────┴──────┴──────┴──────┴─────┘